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其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其軒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玖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37號判例)。本件受刑人李其軒犯附表編號2至7所示6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附表編號1所處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季芬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