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松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松廷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韓松廷所犯如附表編號02至0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韓松廷因公共危險等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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