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 林秋蓮 相對人 林宜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萬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28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9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現由鈞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審理在案,惟相對人已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928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2357之4、6、7、9地號應有部分1652分之1571土地,因相對人該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且不得就該抵押物拍賣取償,該執行抵押標的物倘遭執行拍賣,聲請人勢必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於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在案。另上揭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法院酌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為由,聲請裁定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28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2357之4、6、7、9地號應有部分1652分之1571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2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相關強制執行程序資料,及經調取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309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查明無訛,堪認本件確有於該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又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准許拍賣聲請人所有上揭設定抵押之土地,用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遭受延遲受償債權額期間之利息損害,且該利息損害,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始為合理妥適。再參以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7款規定,其辦案期限為2年,本件係於99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預估該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尚需約1年。據此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因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之損害,依聲請人申報尚未清償之債權額約200萬元計算,應為1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10萬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0萬元。
四、據上論結,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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