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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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七號被告江俊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肆玖肆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被告江俊德(下簡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68公克、0.072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令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6月19日改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1494公克),此有該衛生福利部100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卷第63頁)。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外包裝袋內,是該外包裝袋2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