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7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培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102年訴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培基(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配合檢警之偵辦,所知之各項情事已於警局、地檢署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詳細交待,且相關證人亦於原審審理中傳喚到庭並經交互詰問完畢,原審法院並定於民國102年5月9日宣判,本件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僅係幫助 林建邦 及 施俊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犯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亦無任何佐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亦願隨時配合檢警單位偵查犯罪,故本件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存在且客觀上亦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家中僅有年邁老母照顧2名年幼子女,母親無法工作,且妻子已懷孕7個多月,極需被告返家工作照顧,是如交保在外,絕不會棄家庭於不顧,請准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保證日後隨傳隨到而利案件之審理等語。
二、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符合下列事由之一得羈押:(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再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前開情刑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式中為保全訴訟程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或延長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復按停止羈押,係指執行羈押後,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為維持羈押處分之效力,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參照)。
三、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謂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1、2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款、第2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經原審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犯罪嫌疑重大,尚有證人仍待訊問,有串證之虞,且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且有羈押必要,經原審於101年12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該案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且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嫌重大,又本案尚待詰問證人,並有共犯,恐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所犯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102年1月22日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02年4月16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因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02年4月16日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嫌,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將面臨多年刑罰制裁,有逃亡之虞,不適宜具保,以面日後耗費司法資源,而置令審判或執行難以進行,乃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年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被告自102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訛。
(二)查本件原審審核全案卷證,認依目前審理所得事證,確足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非同以往。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其犯罪事實核與卷內之監聽譯文、證人證述內容相符,相關事證明確。又本案雖經原審審理終結,然尚未判決確定,被告對監聽譯文內容及證人證述亦予否認,辯稱只是幫助各購毒者聯繫上游或替購毒者拿取毒品云云,惟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其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當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滅證之虞。且前揭逃亡、滅證之虞之情事,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追訴、審判或執行,此即已敘明符合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存有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等原因,故本案確實存在法定之羈押原因,以及有保全被告日後追訴、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延長羈押2個月,經核並無違誤;復依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所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院自當尊重原審法院所為職權裁量判斷,是抗告意旨稱本案相關證人已經原審交互詰問完畢,已無湮滅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此部分難認為有理由。另抗告意旨陳稱家有老母妻小極需照顧乙節,情雖可憫,惟與依法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各款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而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亦非原審為延長羈押裁定時所應審認之法定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核閱相關卷證資料,並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屬重罪,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性,當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原因。且上揭逃亡之虞之情事,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可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顯可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執行,故本案確實存在法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原審對被告所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執其他理由,均非有無延長羈押必要之審酌事項,亦非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之事由。被告之抗告意旨執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