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審酌被告等人在公園之公共場所,公然聚賭,危害社會善良既俗,但能坦承犯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台幣壹仟元係當場扣得之賭博器具及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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