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著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上字第22號上訴人奇瑩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喬群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96年度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喬群國際有限公司、乙○○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終審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以高5公分及寬9公分之規格,登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或中國時報全國版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喬群國際有限公司、乙○○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至4項為「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將本件歷審判決書之內容刊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頭版1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頁)。嗣於民國99年1月18日當庭更正、減縮為「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將本件最終審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主文刊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頭版1日。」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6頁)。嗣於同年5月27日當庭陳明上訴聲明第4項係針對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見本院卷第154頁),核屬聲明之減縮,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3款、第7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主文,以10公分X5公分版面,12號標楷體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頭版1日。嗣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喬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乙○○應連帶給付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將本件最終審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主文刊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頭版1日。㈣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公司、乙○○就原審判命連帶給付50,000元本息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創意碼頭公司製作圖樣,並將「DCL得美
麗果酸醫學美容科技」系列保養品會對各層皮膚所產生之效果告知該公司,此「果酸的作用圖」(如附圖1所示)具有原創性,其中皮膚結構圖屬圖形著作,文字部分屬文字著作,上訴人對之享有著作權(下稱系爭著作)。雖皮膚固分「角質層」、「表皮」、「真皮」三部分,然於顯微鏡下觀察,絕非呈現果酸作用圖模樣,故以何種圖形、顏色具體表現各層皮膚細胞,將之表現得符合美感,考驗創作者之巧思,故系爭著作確有顯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
㈡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此有「女人庵美
容沙龍」門前柱子上查獲之海報(如附圖3所示)為據。上訴人原依95年9、10月間營業額與94年全年至95年8月止每
2個月之平均銷售額之差額,請求損害賠償1,000,000元,然因上訴人主業為銷售美容產品,而非製作圖文或將圖文授權他人使用以營利,加以無法確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著作之件數,故上訴人難以估算因系爭著作遭被上訴人盜用之損害額,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金額1,000,000元。
㈢上訴人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丙○○分別與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另上訴人得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乙○○、丙○○應刊登本件最終審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主文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頭版1日。
三、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果酸的作用圖」其「圖形」之表現,實為通常皮膚
解析圖之方式,並未超脫「物品習知之形狀」,其表達方式有限,應認不具原創性。又關於果酸之作用及專利,訴外人妮新公司或妮傲公司為第一創始者,所有果酸之作用圖文均源自該公司,此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證述可證,且附圖1所示之果酸作用圖係取自妮新公司關於「妮傲絲翠」產品之教育資料,非上訴人之創作。
㈡上訴人產品名目繁多,不能證明與特定產品有關,卻於原審
將全部營業項目之「銷售總額」悉數計算。縱令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侵權海報之數量僅1張,原審認定損害賠償額50,000元仍屬過高。
㈢被上訴人乙○○交付訴外人 高詩渝 張貼「果酸作用圖」之內
容,僅為一般之「皮膚構造」果酸通常作用之說明,其上並無上訴人之「產品」商標、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足資顯示上訴人「商品」之表徵,使上訴人名譽受有貶損而需回復之情事,自無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之必要。
㈣刑事案件已確認被上訴人丙○○不知被上訴人乙○○重製情
事,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㈠被上訴人乙○○、丙○○夫妻,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丙○○為員工(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之被上訴人書狀,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18頁之公司資本資料查詢,及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上訴人不知情之員工 鍾傑強 交付系爭果酸作用圖(如附圖1
所示)之電子檔案予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交予被上訴人乙○○於95年9月上旬間某日,重製附圖2所示之果酸作用圖,並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成如附圖3所示之海報1張(其右下方即附圖2所示之果酸作用圖),再交予高詩渝張貼於其所經營「女人庵美容沙龍」(設於臺南縣和平街195號)門前柱子上(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之被上訴人書狀,及原審卷第10至11頁之「DCL得美麗果酸醫學美容科技」系列保養品中文DM原本、照片)。
㈢被上訴人乙○○因前開重製附圖2所示之果酸作用圖之行為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64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214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認定被上訴人丙○○並不知情,並告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刑事案卷)。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22-1至123頁):
㈠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乙○○、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上訴人就「果酸的作用圖」是否享有著作權?⒉被上訴人公司、乙○○、丙○○是否侵害上訴人就「果酸
的作用圖」所享有之重製權?⒊被上訴人公司、乙○○、丙○○是否具侵害上訴人就系爭
著作權之故意?⒋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公司、乙○○、丙○○賠償1,000,000元?⒌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丙○○分別與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真正連帶關係)?㈡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
乙○○、丙○○應將本件最終審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主文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聯合報頭版1日?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就「果酸的作用圖」享有著作權: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期間係95年9、10
月間(見原審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06頁),是以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應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擅自重製當時有效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為法規依據。
⒉按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所稱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且包含文字著作及語言著作,其中文字著作,係指以文字、數字或符號產生之著作;而同條項第6款所稱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1款、第6款規定參照)。經核閱附圖1所示之果酸作用圖,左方為皮膚結構圖,右方則為描述果酸對皮膚所產生之作用之文字,倘具原創性,即屬文字著作、圖形著作。
⒊上訴人主張就附圖1所示之果酸作用圖享有著作權等語,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所有果酸之作用圖文均源自妮新公司或妮傲公司,附圖1所示之果酸作用圖係取自妮新公司關於「妮傲絲翠」產品之教育資料,非上訴人之創作;另上訴人「果酸的作用圖」其「圖形」之表現,實為通常皮膚解析圖之方式,並未超脫「物品習知之形狀」,其表達方式有限,應認不具原創性云云。
⒋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97年度臺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⒌次按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
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之原創性及著作權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10號、99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⒍查附圖1所示之果酸作用圖,其中皮膚結構圖係以數種用
色、粗細、大小不同之長條橢圓形、長方形等圖案,依序表達角質層、表皮、真皮之人體皮膚構造,並於右方以文字描述果酸使用於各層皮膚構造可達之功效,俾使讀者可立即明瞭果酸應用於人體皮膚之作用。此結合圖形與文字之圖文併陳表達方式,足以表現該作者之個性及獨特,自屬創作性之表達,且其創意已符合最低程度之要求,應認附圖1所示之果酸作用圖具創作性。
⒎上訴人應證明附圖1所示之果酸作用圖為其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著作(原始性)。經查:
⑴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之「DCL得美麗果酸醫學美容科技
」系列保養品中文DM原本乙份(見原審卷第10頁),其中第2頁即附圖1所示之果酸作用圖,最末頁及封底記載上訴人為DCL化妝品公司之總代理,且附圖1所示之果酸作用圖係由甲○○(當時擔任上訴人副總經理)為向醫師進行說明,基於業務需要,依原廠所提供之果酸文字敘述資料,濃縮精要後再繪製草圖,於90年12月間委託創意碼頭設計工作坊之 蔡筱青 以電腦進行美編設計編排,此經甲○○、蔡筱青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45號刑事簡易案件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前開刑事卷第95至97、117至119頁),甲○○並當庭提出原始創作鉛筆草圖(見前開刑事卷第123頁),蔡筱青亦當庭提出報價單、設計圖、原始光碟檔(見前開刑事卷第100、144頁)。是上訴人主張附圖1所示之果酸作用圖為其所創作等語,堪以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以甲○○依照原廠的介紹而繪圖、妮新公司
或妮傲公司為第一家引進果酸者、妮新公司網頁資料與教育資料投影片及 李慧玲 之證述,否認附圖1所示之果酸作用圖為上訴人之創作云云。然查:
①有關人體皮膚之構造及果酸對於皮膚之效果與作用,
就其內容之繁簡、使用之辭藻、圖案文字之編排等,人人均得自由發揮,而有不同之表達方式,由不同教育及經驗背景之人撰寫繪製,其表達之風格各有不同,藉此表現撰寫人個人之個性,自可展現其原創性,而得受著作權法保護。甲○○雖曾參照原廠所提供之果酸文字資料而繪製附圖1所示之果酸作用圖,然於參考他人資料(著作)後,受到啟發,參酌其所傳達之理念及知識,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自行以附圖1所示之果酸作用圖為有創意之表達,此即原創性之所在。
②縱使李慧玲所述妮傲公司為第一家引進果酸產品之公
司乙情(見前開刑事卷第120至121頁)為真,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妮新公司網頁資料中「圖:果酸的作用」與教育資料中「果酸的美容功效」投影片(見原審卷第54、66頁反面),姑不論妮傲公司究何時引進果酸產品、前揭網頁資料之製作完成日期不明(僅有網頁列印日期96年5月22日)、教育投影片並未標示任何製作日期等情無足判定此類資料是否早於甲○○於完成草圖後於90年12月間委託蔡筱青美編設計,且上開網頁之皮膚結構圖因被上訴人僅提供黑白影本,致無法判斷其原始用色,惟該圖所示之皮膚包含表皮及真皮二層,並詳細繪出其內神經、血管、汗腺、毛囊及皮脂腺等,與附圖1所示之果酸作用圖中皮膚結構圖係以數種用色、粗細、大小不同之長條橢圓形、長方形等圖案,依序表達角質層、表皮、真皮之人體皮膚構造,二者之構圖寓意迥然有別。又此網頁及投影片之文字均僅敘及果酸對表皮、真皮之功效,並未如附圖1所示之果酸作用圖係針對果酸就角質層、真皮之作用,且所使用之文字及其文法結構、段落安排亦不盡相同,難認上訴人、甲○○係抄襲妮新公司網頁資料及教育投影片,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⒏被上訴人再辯稱:有關皮膚分層表現之方式係採固定之習
知或通常之形狀,且有關果酸作用之方式,其表達方式有限云云。
⑴關於著作權之保護標的部分,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準此,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expression),而不及於思想、概念(idea),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蓋著作之產生固為創作者之智慧結晶,實則每位創作者歷經前人著作的洗禮,進而思及個人獨特之創作,從而累積、形塑人類文化智識資產。著作權法為鼓勵創作,提供著作權一定時間內獨占保護之誘因,同時避免著作權無限上綱,反而忽略每一著作乃全體社會協力之成果,且思想、概念性質上屬公共資產,並無獨占性及排他性,若將著作權保護範疇擴張至思想、概念,將無形箝制他人之自由創作,有失著作權法第1條所揭櫫「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著作權法即採「思想與表達二分法」,將思想、概念劃歸為公共資產,而僅保護表達。
⑵再按著作乃著作人表達其思想、個性或感情之創作,故
思想、概念與表達自屬關係密切,是著作權法以「思想與表達二分法」釐清著作權之保護界線。然如思想、概念僅有一種或極有限之表達方式,因其他著作人別無他種方式或僅得以該極有限之方式表達同一思想,倘容許前著作人就該種或極有限之表達方式享有著作權,而排除其他著作人之使用,無疑容任前著作人壟斷該思想、概念,而生獨占及排他效果,自非著作權之創設目的。
因此,就此表達與思想、觀念不可劃分之合併情形,依「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該有限之表達因與思想、概念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參照)。
⑶人體皮膚之主要結構有三:表皮、真皮及皮下組織,此
固屬習知之知識,然就此「概念」,得以自有創意之方式加以表達,而具有原創性。比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1所示之果酸作用圖,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提妮新公司「圖:果酸的作用」網頁資料,二者雖同以分層圖示皮膚之結構,然此乃因皮膚之自然結構使然,創作者源於此相同之觀念,各自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在無重製或改作他人著作之情形下,得各自享有原創性及著作權。而關於文字敘述部分,果酸對於各層皮膚之作用效果,本得以各式各樣的文字予以描述,不同作者所使用之文字及風格各有千秋,其表達方式多樣化,並非「共知之概念」與果酸作用之表達不可分離(即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之情形。
⒐綜上,上訴人就附圖1所示之果酸作用圖因具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㈡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著作人,除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同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如前所述,上訴人不知情之員工鍾傑強交付附圖1所示之
果酸作用圖之電子檔案予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交予被上訴人乙○○重製附圖2所示之果酸作用圖,並利用不知情之製作成如附圖3所示之海報1張。而前揭皮膚結構圖、所引果酸作用之文字敘述及其標示位置均相同,僅文字書寫之方向不同,被上訴人乙○○並未添加任何新的創意,僅係單純重製,而無改作之可言。因被上訴人乙○○明知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附圖
1所示之果酸作用圖,故如附圖3所示之海報中附圖2所示之果酸作用圖係抄襲上訴人附圖1所示之果酸作用圖。
是以被上訴人乙○○於製作如附圖3所示之海報、執行其職務時,侵害上訴人就附圖1所示之果酸作用圖所享有之文字及圖形著作的重製權,因此,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乙○○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印製如附圖3所示之海報絕不
可能僅有1張云云,經本院命被上訴人陳報印製該海報之人,而傳喚證人 吳黎甄 (即廣多麗廣告企業行之負責人)到場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曾委託伊印製海報,但如附圖3所示之海報並非由伊所印製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抗辯為真正,然上訴人本應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認其主張為真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共同侵權
行為,應負連帶責任云云,並以被上訴人丙○○曾任職上訴人公司,附圖1所示之果酸作用圖之光碟為被上訴人丙○○交予被上訴人乙○○,其二人為夫妻,被上訴人乙○○製作文宣時必與被上訴人丙○○討論為據,且提出被上訴人乙○○95年11月1日調查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被上訴人丙○○雖不否認交付上開光碟予被上訴人乙○○乙事,惟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查被上訴人乙○○自承於取得附圖1所示之果酸作用圖之光碟後,由其將之重製於海報等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有為重製海報之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乙○○於95年11月1日調查時係供稱:我丈夫(即被上訴人丙○○)跟我敘明說鍾傑強說要給我們當參考用而已,其餘沒有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上訴人丙○○單純將鍾傑強所提供之光碟交予被上訴人乙○○參考,至被上訴人乙○○嗣後逕為重製,無從僅憑其二人之夫妻關係,遽論被上訴人丙○○即與被上訴人乙○○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上訴人丙○○單純交付光碟予被上訴人乙○○參考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丙○○有過失,而與被上訴人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公司、乙○○負侵權責任,即屬無據。
㈢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按(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
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2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3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0,000元,95年
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
⒉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
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民事判例參照)。而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本件係被上訴人乙○○擅自將系爭著作即附圖1所示之果
酸作用圖重製海報上,爰審酌上訴人係從事進口、批發果酸的產品、保養品,及美容儀器買賣等業務,其營業收入來源以進口、批發果酸產品、保養品為主,少部分為儀器買賣收入,且係將附圖1所示之果酸作用圖印製於產品目錄上(例如原審卷第10頁之「DCL得美麗果酸醫學美容科技」系列保養品中文DM)、產品海報、教育幻燈片等,用以向客戶、消費者、經營店家瞭解果酸相關產品,並未單就附圖1所示之果酸作用圖之重製物為販賣、授權或其他行為,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觀諸附圖1所示之果酸作用圖僅為被上訴人銷售產品之輔助工具,並非專以此文字及圖形著作為營業標的,難以計算上訴人因附圖1所示之果酸作用圖之所得利益或所受損害;而被上訴人公司為銷售其自身果酸美容產品,擅自重製附圖1所示之果酸作用圖於1張海報上,供合作店家即高詩渝「女人庵美容沙龍」張貼使用,亦非專以擅自重製附圖1所示之果酸作用圖為業,亦難以估算其因此所得之利益。故上訴人確有難以依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乙○○之行為所受實際損害額之情事。爰審酌被上訴人乙○○所為,故意侵害上訴人就附圖1所示之果酸作用圖所享有之重製權,並斟酌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均為設立有案之公司、資本額分別為5,000,000元、1,000,00
0元(見原審卷第8至9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上訴人乙○○為公司負責人、衡情均有一定之經濟資力,且被上訴人乙○○擅自重製上訴人之著作僅1張海報,侵害著作權之時間甚短,亦無相當之規模等情,本院認原審依同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50,000元為適當。
⒋至上訴人請求以上訴人94年1月至95年8月之每2個月平
均銷售額,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作用圖文期間」上訴人銷售額減少之金額,作為酌定1,000,000元賠償金額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3頁),經本院闡明命上訴人再予敘明,上訴人僅稱:被上訴人公司販賣與上訴人相同之果酸產品,故被上訴人公司使用「果酸的作用圖」會混淆市場對產品的認知,以為被上訴人公司的產品是上訴人公司的類似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然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司、乙○○擅自重製附圖1所示之果酸作用圖之行為受有何損害,與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販售之產品、相關消費者對於產品來源之認識等無涉,上訴人前開主張與本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均無直接因果關係,自無從以此認定損害賠償之論據。
㈣判決書之刊登:
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而登載判決書之請求權核屬著作權人請求回復名譽、信譽之處分,法院應參酌著作權人之請求及其著作權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裁量適當之方法及範圍。
⒉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乙○○擅自將系爭著作即附圖1所示
之果酸作用圖重製海報上,交予高詩渝張貼於「女人庵美容沙龍」門前柱子上使用,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上訴人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由被上訴人公司、乙○○負擔費用,登載本件判決書之內容。至被上訴人辯稱附圖2所示之果酸作用圖僅為一般之「皮膚構造」果酸通常作用之說明,並無上訴人之「產品」之表徵,使上訴人名譽受有貶損云云,惟附圖1所示之果酸作用圖具有原創性,並非單純說明皮膚構造、果酸作用之通常圖文說明,已於前述,被上訴人乙○○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於海報,並將之交予他人對外張貼使用,足使上訴人之信譽受損。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⒊爰審酌被上訴人公司、乙○○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時間長短
、態樣,本院認以將本件最終審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欄及
主文欄,以高5公分及寬9公分之規格,登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或中國時報(三選一)全國版1日為適當,即足以回復上訴人之信譽,而無命被上訴人公司、乙○○登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頭版1日之必要。原審以被上訴人乙○○重製系爭作用圖文經查獲僅有1件,張貼時間亦非長,其未因此獲得巨額利益,遽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乙○○連帶給付上訴
人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5日,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終審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以高5公分及寬9公分之規格,登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或中國時報全國版1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刊登判決書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雖漏未論述上訴人是否對附圖1所示之果酸作用圖享有著作權之爭點,固有不當,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㈥至上訴人原於提起本件上訴時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另有侵害其
文宣及幻燈片之著作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4頁),惟嗣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撤回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第121頁),故本院就此即無審酌之必要,即未再傳喚證人丁○○。
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佳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