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於同年月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途經北屯路與旅順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違規闖越紅燈行駛,致擦撞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且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立即撥打一一九報案,並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小隊警員 鍾美能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就其駕駛車輛有前開過失,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等節,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四張、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中市行字第095540083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丙○○駕駛自小客車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為肇事原因),及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前開自白屬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通過考試持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之甚稔;且查,本件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行經該處,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告訴人適正騎乘機車經過前開路段,猶貿然違規闖越紅燈行駛,致告訴人與被告擦撞後,人車倒地而受傷,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時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因而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關於比較新舊法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
,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又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㈣再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報案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斟酌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所生之危害(被害人依據醫院診斷證明書,迄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骨折仍未完全癒和,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以及被告於肇事後除已先支付一部分之醫療費用賠償金(新台幣六萬元)以外,仍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惟因被害人一方面不願接受調解程序之進行(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之審理筆錄),一方面請求之金額包括身體、精神損失共計為一百一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被告表示其初出社會無力支付如此高之賠償金額,因此雙方就賠償條件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