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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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展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展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展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已
不能安全騎車,其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自甚有可議,嗣本案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猶在緩起訴期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交簡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不知悔悟改過,犯後態度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另考量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但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實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車輛之危險性(所駕為機車,較諸汽車等大型車輛,危害度較輕)、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被告黃展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展騰於民國105年6月3日20時30分許至2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錢櫃KTV內飲用6瓶啤酒後,仍於翌(4)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所。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途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與福和路口,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黃展騰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公共危險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未能記取教訓、謹言慎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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