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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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秋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接續自民國106年1月17日前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其住處,委由不知情之其媳婦 李沛慈 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傳真簽注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網路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成年人,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為賭博輸贏之標的,僅簽賭「三星」之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285元,由1至4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其若簽中「三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組號碼相符)可獲得57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金悉歸前揭成年人所有。嗣於106年1月19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秋宏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宏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網路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結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106年1月17日前某日起至106年1月17日止,先後以傳真方式下注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其媳婦李沛慈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足以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敗壞社會風氣,對社會造成不良之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其為本案賭博行為,沒有贏,只打平等情。檢察官復未舉證及敘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何。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實際獲利情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法提高30倍為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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