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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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艷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艷波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蘇艷波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應補充被告構成本件累犯之前科素行以「蘇艷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補充之前案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行為,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029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所竊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ONPR03埠超急速充電器-│1個│1,190元│││黑(附國際轉換插頭)│││││UC-3P01W│││├──┼───────────┼───┼───────┤│2│GoGear藍芽揚聲器GPS250│1台│1,490元│││0YL(黃)│││├──┼───────────┼───┼───────┤│3│INTOPICHB-27鋁合金集│1個│349元│││線器HB-27│││├──┴───────────┴───┴───────┤│價值共計新臺幣3,029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被告蘇艷波(大陸地區人民)
女37歲(民國68【西元1979】年12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巷○號3樓居留證號碼:FB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艷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9日21時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燦坤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架上由 吳孟翰 所管領之ONPR03埠超急速充電器-黑(附國際轉換插頭)UC-3P01W、GoGear藍芽揚聲器GPS2500YL(黃)、INTOPICHB-27鋁合金集線器HB-27(價值共新臺幣3,029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吳孟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艷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孟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