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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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紹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紹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紹良(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張雅雯為朋友。葉紹良前於言談間獲悉張雅雯因無力繼續繳納老人互助會標金而欲向互助會取回已繳納之標金,葉紹良即主動告知願受張雅雯之託取回標金,經張雅雯首肯後,葉紹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至會首 黎玉鳳 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住家,為張雅雯取回已繳納之標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未告知張雅雯其已取回該10萬元,反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嗣張雅雯屢經催討無效,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紹良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證人黎玉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向證人黎玉鳳取款所簽立之收據影本、被告事發後允諾還款所簽發之本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利,擅自將為告訴人取回之上開款項10萬元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微、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於偵查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酌被告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之依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查未扣案經被告侵占挪為己用之10萬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就其與告訴人另外之糾紛合併賠償告訴人20萬元,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足佐,被告如不履行該調解內容,告訴人得持以依民事救濟途徑請求被告履行。故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就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是本案如諭知對於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並出現可能於執行程序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