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66號原告 潘俊亨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黃雅玲 之住所及其餘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並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對象依起訴狀之記載,除被告黃雅玲外,尚有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惟其餘被告究為何人,原告並未有具體明確之記載,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起訴不合程式,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黃雅玲之住所及其餘被告之姓名及住所,並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次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係主張被告應除去網頁版面,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sanchungluzhou/:,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1,000+3,000=4,000),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住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吳幸娥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