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祥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祥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212-KCU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秦祥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民國103年2月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復第2次犯上開之罪,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距離,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85號被告秦祥益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居新北市○○區○道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祥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10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28日9時許至同日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與大智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祥益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檢察官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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