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交簡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上訴人 洪維鴻 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張光榮 即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本院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維鴻於原審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晚間,將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故障自小貨車,違規停放在澎湖縣204縣道3.35公里東向西外車道上,致原告於當日19時20分許騎乘機車經過時,未及注意而撞上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元、看護費64,000元、交通費24,960元、日後需支付之醫療及交通費10萬元、工作損失1千萬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向張光榮求償,並聲明:張光榮應給付洪維鴻10,855,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光榮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係因洪維鴻酒醉駕車所致,張光榮並無過失;洪維鴻請求日後支出醫療費部分,應以醫院出具之證明為準;洪維鴻並未因此車禍無法繼續擔任警察職務,其工作上損失之請求,並無理由;洪維鴻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洪維鴻請求6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張光榮以其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審認定洪維鴻車禍過失責任只佔25%過於低估等語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張光榮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洪維鴻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洪維鴻則以:原審認其車禍傷勢與無法擔任警察工作並無關連,認其不得請求工作上損失,有所違誤;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低,且認定洪維鴻車禍過失責任佔75%過於高估等語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洪維鴻之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份,張光榮應再給付洪維鴻7,594,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光榮於民國98年10月29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澎湖縣204號道路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3.3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現場為速限70公里之澎湖縣內主要幹道,車流不斷,為避免妨害其他車輛通行,應屬不得停車,但張光榮卻疏未注意停車規範,因所駕車輛之離合器故障,即貿然將車輛停放在占用車道之柏油路面邊緣,適洪維鴻酒後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在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下,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撞張光榮停放之車輛,洪維鴻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開放性氣血胸併大血管損傷及低血容休克、頭部外傷、右腕開放性骨折、腹部外傷之事實,業據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洪維鴻因張光榮違規停車行為致傷,而訴請張光榮賠償,於法有據,玆就洪維鴻所受損害之範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洪維鴻主張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17萬元、看護費64,000元、交通費24,960元等事實,為張光榮所不爭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9月27日函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信為實。
(二)日後手術費用部分:洪維鴻主張日後仍需進行手術之事實,業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前揭函覆:「…右肩、肘、腕及手部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就醫學而言,評估病患未來一至二年期間仍可能須進行手術治療,且其最佳癒後狀態可能僅為原有功能之一半…」等語,故洪維鴻主張此部分醫療、交通等相關支出費用將達10萬元一節,衡諸洪維鴻受傷情形及往返交通狀況,應屬可採。
(三)工作上損失部分:洪維鴻主張其此次受傷後,無法繼續擔任警察工作,終身收入損失1千萬元云云。然洪維鴻於98年10月29日受傷後,於98年12月11日出院,直至99年9月2日因另有生涯規劃而自願退休生效;又若洪維鴻若未辦理自願退休,警察局仍將審酌其健康狀況,調整適當職務工作等情,有原審卷所附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前揭函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99年9月3日函、99年9月9日,及澎湖縣警察局99年12月6日函(本院卷31頁)可稽,堪認洪維鴻受傷出院後,仍可持續從事警察工作,且警察局仍可視其健康狀況調整職務,顯見洪維鴻指稱其因傷無法工作,受有損失1千萬元一節,並無可採。
(四)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洪維鴻受傷後,歷經8項手術,住院期間近2個月,日後右手功能僅存一半,傷害情形十分嚴重,且因而自願辦理退休,不再從事警察工作,故以70萬元評價,應屬妥當。
(五)綜上所述,洪維鴻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58,960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張光榮之過失為違規停車,洪維鴻之過失則為酒後騎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業於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兩造雖各認對造應負責之過失比例較原審認定為高,然本院斟酌兩造陳述之案發經過,及全卷相關資料,認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應屬妥當。故張光榮賠償金額得據此減輕75%。因此,張光榮賠償範圍為264,740元。
七、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洪維鴻自陳已領得197,000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扣除。
八、從而,洪維鴻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張光榮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在67,740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判准張光榮應給付洪維鴻67,7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兩造上訴各指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9款,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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