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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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橡皮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58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105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於10
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橡皮管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後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
7年4月1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954號卷第75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橡皮管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連同該橡皮管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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