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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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彥麟
吳嘉慶林梓穎陳柏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彥麟、吳嘉慶、林梓穎、陳柏任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彥麟因其不知情之友人 李世昌 與 黃煜程 間有訴訟糾紛,被告郭彥麟竟於民國102年7月2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嘉慶、林梓穎、陳柏任3人,共同前往黃煜程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鈞程電腦」,並與被告吳嘉慶、林梓穎、陳柏任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18分許,在上址處所,持棒球棒砸毀黃煜程所有之筆記型電腦6臺、電腦主機13臺、LED4臺、玻璃桌1張、電風扇1座、玻璃門之軌道、鋁架1個、辦公桌椅各2張、音響1臺、網路KBM
2個、入由器4個、花盆2個、黑板1個、鍵盤6個、滑鼠12個、行動電源3個、顯示卡6張、內接硬碟6個、外接硬碟1個、電源5個、CPU4個、MB10個等物,致令上開物品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煜程,因認被告郭彥麟、吳嘉慶、林梓穎、陳柏任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另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煜程告訴被告郭彥麟、吳嘉慶、林梓穎、陳柏任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彥麟、吳嘉慶、林梓穎、陳柏任就上開部分係共同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煜程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吳嘉慶、林梓穎、陳柏任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吳嘉慶、林梓穎、陳柏任被訴毀損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人黃煜程既對於共犯之一人即被告吳嘉慶、林梓穎、陳柏任撤回告訴,依前揭法律意旨,其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郭彥麟,是本件被告郭彥麟被訴毀損部分,亦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