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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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號聲請人 李桂花 相對人 詹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似可認係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形式上審查結果,其金額欄記載為「新台幣16000元整」,依首揭說明,法律上並無禁止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事項之規定,本件本票即應屬有效成立。次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有經改寫,而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並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亦即該本票到期日為改寫前記載之「3年3月11日」,惟因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依上開說明,到期日應視為無記載,均應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即提示日│││├──┼───────┼─────────┼───────┼───────┼───────┼───┤│001│103年3月11日│16,000元│視為無記載│103年5月11日│WG0000000││└──┴───────┴─────────┴───────┴───────┴───────┴───┘※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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