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總毛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張鴻銘……以加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鴻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張鴻銘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8年12月14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9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悔改,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總毛重1.2公克),為違禁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