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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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51號聲請人 侯梅 相對人 侯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侯玉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侯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侯玉葉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侯玉葉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現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倘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楚,應對正常,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慢性精神分裂病,妄想型,發病約40年,曾短暫工作,沒有病識感,服用藥物遵循度欠佳,曾住院數次,長期由家人協助生活起居,可以處理自身簡單生活所需,其言談內容貧乏不合邏輯,有幻聽、被害、誇大及關係妄想,偶有暴力行為,只能處理簡單情境、社會判斷與問題解決,但面對較複雜的社會情境時,其思考邏輯缺乏彈性,口語表達能力貧乏,問題解決方法僵化,無法適當的判斷及溝通、日常生活功能及工作能力均受到明顯損害,難以獨立自主地生活,其精神病症狀持續,社會功能明顯退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未來生活將持續受疾病影響而呈現明顯障礙,其生活能力回復到正常的可能性極低等情,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參,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姊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並參酌相對人之意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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