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消字第3號原告 林叔儀 訴訟代理人 黃浤裕
陳金村 律師被告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金豐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先位訴訟: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9573元整及自民國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訴訟:
⒈被告應交付廠牌:日產、型式:INFINITIFX35、規格:S
51(B)、車色:珍珠白、排氣量:三千五百C.C.、出廠年份:九十八年、產地日本之全新無瑕疵自用小客車一輛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先位訴訟:
緣原告於98年5月12日以21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訂購日產INFI-NITIFX35、規格:S51(B)、車色:珍珠白、排氣量:3500
C.C.、出廠年份為97年之全新汽車一輛。嗣被告於同年5月21日上午將符合上開車型,車牌號碼為「1023-WJ」之汽車一輛連同該汽車之行車執照交予原告,原告除繳清車款外,並於同時支付被告所請款如附表所示相關費用計10萬9573元,以上總計原告為上開車輛共支出225萬9573元。原告與其配偶黃浤裕在交車當日下午即發現車輛之鋁圈、底盤支架及固定座等處有鏽蝕嚴重情形,原告立即向被告反應,被告同意將上開零件無償全部更新並免費為新底盤做精緻防鏽處理,而因零件訂購之故,原告乃依被告公司之指定於98年6月18日將該車輛送交被告車廠維修,該車廠維修人員隨即更新零件並將交修單交予原告收執,且於換修後通知原告將車輛取回。詎料,原告於同年10月間進行保養系爭車輛時,竟又發現該固定架及其支架仍為鏽蝕之舊品,且其鏽蝕狀態較之前更為嚴重,原告質疑被告所交付之車輛為二手車或泡水車,且被告公司並未履行所承諾更新該車輛之底盤相關零件、並就底盤作精緻防鏽處理之責任。原告屢向被告理論,均不獲置理。惟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既有嚴重瑕疵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15萬元,並賠償損害10萬9573元,以上合計共225萬9573元。
㈡備位訴訟:
如法院認原告前開解除契約而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時,因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汽車,並不符合兩造原約定之新車,該車輛所可能隱藏之瑕疵,未來恐怕會造成更大之損害,原告已無任何信心可言,如再繼續使用原來車輛恐徒增困擾及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64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約定之新車,以及賠償損害10萬9573元。
三、對兩造爭點之理由說明: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被告公司於98年5月21日所交付原告之車輛,是否為97年
出廠之新車?抑或為二手車、泡水車?⑴被告於99年5月21日上午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當日下
午原告及配偶即發現該車輛之鋁圈、底盤支架及固定座等多處零件均有鏽蝕之情形,若該車輛確如被告所述,為未經使用、駕駛之新車,其車內零件就不可能產生前述之鏽蝕現象。甚且,其鏽蝕部分竟包括較不易生鏽之鋁圈等零件,可知被告所交付之車輛至少有部分零件為舊品、瑕疵品,並很可能為二手車、甚或是泡水車。⑵被告公司雖以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記載發照
日期為98年5月18日為由,稱其為新車,惟現行申領牌照程序並未實際檢驗領照之車輛,上開登記書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由全新零件組成之新車,且被告對其在將近一年之保管期間內有善盡保管之責未受泡水之情事未盡舉證責任(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之1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從而本件被告就此所辯顯不可採。
⒉被告在98年5月22日(含同年6月18日)所承諾之免費更新鏽
蝕零件、底盤精緻防鏽處理等,有無施作?無論依 江新賓 於另案之證述內容,被告根本未做過任何防鏽處理,或依 林國清 所言僅就少部分零件作防鏽處理,然均可證被告並未依承諾就全部底盤為精緻防鏽處理。
⒊原告於98年10月26日回廠進行保養車輛時,又發現該車底
部仍有部分鏽蝕情形,兩造於該日有無合意由被告以更換全新零件及以耐高溫防鏽漆作底盤防鏽處理之方式達成和解?抑或原告有要求被告公司以原價購回之方式處理?原告第一次發現車輛瑕疵時,被告公司亦同意為系爭車輛更換新品及防鏽處理,卻未履行承諾,原告因此對該公司已失去基本之信任,怎可能再次同意被告公司以相同方式處理瑕疵?且如兩造確已達成上述和解,原告嗣後又何必寄發律師函及另向消保官申訴請求協助處理,可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況且,本件第一次發現系爭車輛有瑕疵並進廠維修時之處理情形,被告公司人員當場就客述及建議,交修項目等事宜製作一式兩份交修單,其中一份交予原告配偶收執,另一份經原告配偶簽名確認後由被告公司收執。如兩造於98年10月26日第二次發現瑕疵時曾達成和解要更換新零件即可,則被告人員自當亦會依相同方式製作交修單,並請求原告或其配偶簽名確認,惟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經原告配偶簽名確認之交修單,顯見兩造於當日並未達成上述和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林國清受雇於被告公司,其證詞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其證詞實無法採信。
⒋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
60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前所述,被告於買賣之時所交付之系爭車輛,其內裝零件並非全部為新品,否則不可能連鋁圈如此不易鏽蝕之零件,在交車的第一天就被發現有鏽蝕情形,由此可見系爭車輛為二手車輛,甚或為泡水車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明知上情,竟交付有此重大瑕疵之車輛予原告,尤有甚者,經原告向其反應後,竟仍又謊稱要更換新品及作精緻防鏽處理,然卻在其維修更換零件後仍是鏽蝕如故,迄未對車輛瑕疵為妥善之處理,抑或對原告因此所造成之損失作適度之賠償。系爭車輛之鋁圈及底盤有多處零件產生嚴重鏽蝕,已嚴重危害原告之行車安全,且被告公司於原告第一次發現瑕疵未依承諾處理,更有甚者,該公司竟捏造兩造於98年10月26日已合意達成和解,該公司所為毫無誠信可言,原告無法期待被告公司可妥善修復系爭車輛瑕疵,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顯於法有據,並可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解約後之損害賠償。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原告認為被告在98年5月21日所交付汽車,不符合兩造契
約所約定之新車,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汽車,有無理由?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屬於種類之債,被告公司並未依約交付中等品質之車輛,竟交付具有嚴重瑕疵之車輛,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本旨履行,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⒉原告以系爭車輛更新鏽蝕零件費用金額高達31萬1445元,
影響行車安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求被告交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汽車,有無理由?按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規定並非督促企業經營者之訓示規定,而係賦予義務,個別消費者均得依該條規定主張。本件原告係以新台幣215萬高價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而依被告前後所出具之交修單及報價單之記載,系爭車輛之前消音器,中間排氣管RP、管道固定架總成、鋁圈、排氣尾管、防護支架、固定座、觸媒轉換器、懸吊橫樑等零件均有瑕疵而必須更換新品,上開零件均為汽車之重要構造,其瑕疵已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及操作之順暢,且其零件總價值共計31萬1445元(尚未包含修復瑕疵人工費用),已佔車價百分之15,故系爭車輛實有重大瑕疵無疑。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回收並交付備位聲明所示之汽車,實合法有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要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被告並未依兩造契約本旨履行交付無瑕疵車輛,係屬不完全給付,而原告因系爭買賣而支出保險費、牌照稅、汽車美容等費用,應法依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貳、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㈠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先位訴訟:
被告否認交付原告之車輛為二手車或泡水車,且參照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內載發照日期為98年5月18日,與原告向被告購買該車後向監理所辦理牌照、過戶、完稅等手續相符,顯非二手車。又原告雖在98年5月12日向被告購買上開汽車,但雙方約定車輛之出廠年份為97年,顯見兩造當初合意買賣標的物為庫存一年之車輛,因此,車價始由建議售價246萬元降為215萬元,並給予150萬元、分36期清償、零利率之優惠,而系爭車輛所使用相關零件有採鑄鐵製造,其性質可能因外在氣候、濕度及路面狀況,或車主使用習慣等,產生表面氧化現象而使零件產生鏽蝕。原告在98年5月間發現該車輛鏽蝕部分,雖非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時已存在之瑕疵,然被告仍本於服務客戶之立場,與原告達成協議,雙方約定以更換零件方式處理,被告亦已將該些零件無償更換全新新品,並經原告之配偶黃浤裕驗收無誤,此有交修單可證,該系爭車輛之瑕疵既按兩造協議修補完畢,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該部分之瑕疵擔保問題。至於98年10月原告回廠保養再度表示系爭車輛另有觸媒轉換器,懸吊衡量鏽蝕之問題,而要求免費保固更換新品,要係由於該款車輛所使用之系爭相關零件係採用鑄鐵製造,鑄鐵性質可能因外在氣候、濕度及路面狀況,或是車主使用習慣,產生表面氧化現象,且當時原告6月回廠更換零件時並無表示車子有此鏽蝕狀況,可見該部分並非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瑕疵,而是在98年10月間才發生,原告自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況且,兩造在98年10月間亦達成以更換零件等方式處理之協議,只因臺灣區總代理均無相關零件而須向國外廠商訂貨,及至98年11月11日被告確定購得更換之零件後,又因原告未前來更換而擱置。故原告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要求解除契約。
㈡備位訴訟:
系爭車輛係於98年5月間交付於原告後,原告於同年6月間表示底盤支架、固定座鏽蝕及四輪鋁圈鏽蝕,縱使被告負有瑕疵擔保責任,惟當時雙方約定以更換全新零件之方式補正瑕疵,瑕疵亦經補正,當時原告並未主張請求被告公司另行交付同種類無瑕疵之車輛,且至10月回廠保養又發現鏽蝕問題時亦未符合危險移轉時有存在瑕疵之情形,且原告亦未主張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遲至99年2月才主張請求,期間已經過約8個月的時間,實已有相當期間經過,應不符合「即時」之要件,因此原告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三、對兩造爭點之理由說明: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被告公司於98年5月21日所交付原告之車輛確實為97年出廠之新車,絕非二手車、泡水車。
⑴按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1日因本院99年
度訴字第815號事件查詢而函覆之99年9月1日函文已說明:系爭車輛係於97年7月31日進口,97年8月4日存放於台北港東立物流位在升格為直轄市前之台北縣八里鄉訊塘村廈竹圍15號倉庫,於97年10月27日移倉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街○○○巷○號倉庫,98年4月7日移倉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中市○○區○○路129之1號之倉庫,系爭車輛確為本公司透過裕隆汽車向日本日產汽車公司原廠進口之原裝汽車,進口系爭車輛後,在出售予裕民汽車前,並無出售予他人使用之情事。另外,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另案函覆鈞院之中監車字第0990033108號函中亦說明系爭車輛在98年5月18日新領牌照外,無其他領牌紀錄。足證原告公司出售予被告之系爭車輛確為全新車輛,並非二手車及泡水車。
⑵況且,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
第53號民事判決書(兩造間妨害商譽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確認被告公司所交付之車輛確實為全新車輛,而非二手車或泡水車。
⒉被告於98年5月22日(含同年6月18日)所承諾之免費更新鏽蝕零件、底盤精緻防鏽處理等確實有施作。
被告當日確實已更換系爭車輛底盤之前消音器及中間排氣管-RP、管道固定架組成-RP、4個鋁圈、消音器、排氣尾管、防護支架、固定座等零件無償更新且做精緻防鏽處理並依約處理完畢,有交修單紙可證。另證人林國清亦證述當日確有施作等情。
⒊原告於98年10月26日回廠進行保養車輛時,又發現該車底
部分仍有部分鏽蝕情形,兩造於該日已有合意由被告以更換全新零件、及以耐高溫之防鏽漆作底盤全部防鏽處理之方式達成和解。原告當日並無要求被告以原價購回之方式處理。此由證人林國清之證述內容可得證明,且當日因臺灣區總代理無上述零件,因此須委託總代理向國外廠商訂貨,當日先就鏽蝕部分噴防鏽處理,待材料到貨再通知黃浤裕先生前來更換等情,亦有被證4報價單、被證9零件入庫明細表、相關發票可資佐證。
⒋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60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如前所述,被告公司交付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為新車,絕非二手車或泡水車。且系爭車輛於同年月18日交付時,亦經原告夫婿黃浤裕親自驗收無誤,並無反應有任何缺失,足證被告公司於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時,系爭車輛並無任何瑕疵存在。又關於第一次鏽蝕問題,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亦不否認,故不得再作為解除契約之事由,且就第一次鏽蝕自原告通知被告起(98年5月21日)到原告起訴主張解除契約亦已超過6個月,不能作為解除契約之事由。至於第二次鏽蝕問題,兩造在98年10月亦有所協議,且該鏽蝕狀況,要係同款車輛所使用之系爭相關零件採用鑄鐵製造,鑄鐵性質可能因外在氣候、濕度及路面狀況,或是車主使用習慣,產生表面氧化現象,且當時原告6月回廠更換零件時並無表示車子有此鏽蝕狀況,可見瑕疵並非於交付時即存在,而是10月間才發生,另原告並未舉證該系爭車輛於危險移轉時即有此瑕疵存在,因此依民法第354條被告公司無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況且,本件如解除買賣契約,亦有顯失公平情形。且目前市面上各大廠牌車輛召回案例,其召回原因類型為煞車系統、引擎系統、電器系統、轉向系統具有瑕疵,且對於行車安全有重大影響,始將車輛召回檢修及更換相關零件,並無與消費者解除契約或另行交付全新車輛。則本件系爭車輛零件有鏽蝕狀況,且不論係6月或10月發現之零件鏽蝕問題,該瑕疵並不影響行車安全及操作功能,僅是外觀上不美觀,瑕疵尚非屬重大,則原告請求解除契約應屬顯失公平。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原告認為被告在98年5月21日所交付之汽車,不符合兩造
契約所約定之新車,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汽車,並無理由。
⑴「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的
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係於98年5月18日交付於原告,原告於同年6月間表示底盤支架、固定座鏽蝕及四輪鋁圈鏽蝕,縱使被告負有瑕疵擔保責任,惟當時雙方約定以更換全新零件之方式補正瑕疵,瑕疵亦經補正,當時原告並未主張請求被告公司另行交付同種類無瑕疵之車輛,且至10月回廠保養又發現鏽蝕問題時亦未符合危險移轉時有存在瑕疵之情形,且原告亦未主張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遲至99年2月才主張請求,期間已經過約8個月的時間,實已有相當期間經過,應不符合「即時」之要件;且如前所述,縱98年10月26日之鏽蝕是系爭車輛危險移轉時已存在之瑕疵,惟兩造現已就該瑕疵擔保責任達成和解,原告即應依和解之內容主張為是。因此原告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⑵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惟原告於98年5月12日向被告公司購買3500C.C.INFINITIFX35全新汽車一部,合約載明車輛出廠年份為97年,價格由建議車價246萬,優惠為215萬,並予150萬元36期之零利率,另附予配件有原廠腳踏墊、前兩門貼雷龍A1303隔熱紙、SAR衛星定位一套、數位電視DTV一套、原廠原漆大美容客戶貼金額為5000元,新車里程約為30公里,被告公司並於98年5月21日交付系爭車輛與原告之配偶黃浤裕,並點交行車執照、保險卡、出廠證明、牌照登記書等證件。且被告在交車前,兩造必須先特定車輛才能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異動登記,顯見系爭車輛在交付前已經特定,系爭買賣屬特定之債,原告自不得請求另行交付其他同廠牌車輛等語。此有相關案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230號判決可茲參照(詳附件4)。
⒉原告以及系爭車輛更新鏽蝕零件金額高達31萬1445元,影
響行車安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求被告交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汽車,並無理由。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規定,乃係基於企業經營者自身發現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安全與健康之虞的事實時,所做的主動回收,故消費者保護法原則上准許企業經營者不一定要回收,而以必要處理取代之;亦即若所為的必要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時,就不必回收。若要強制企業經營者回收,消保團體或是消保官就必須以企業經營者有重大違反消保法有關保護消費者之規定行為,向法院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3條提起不作為訴訟,請求法院命令企業經營者停止銷售或服務,或是禁止企業經營者為商品之銷售或服務。」,故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並不能作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要求被告賠償損害,應無理由
。如前所述,被告交付與原告之車輛為全新車輛,係符合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且兩造間就車輛鏽蝕問題亦已達成和解,由被告公司以無償更換全新零件之方式處理。關於第一次的鏽蝕,被告公司已無償更新且做精緻防鏽處理,被告公司已修補完畢;第二次鏽蝕兩造已達成協議,應依兩造間之協議履行。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無理由。
參、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於98年5月12日以215萬元向被告公司訂購日產、型式:
INFINITIFX35、規格:S51(B)、車色:珍珠白、排氣量:3500C.C.、出廠年份為97年之汽車一輛。被告則於同年5月21日上午,將符合上開車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汽車0輛及該車之行車執照交予原告,原告除繳清上述車款外,並同時支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請款共10萬9573元(上述買賣價金部分,兩造訂有150萬元、分36期零利率之約定)。
㈡原告與其配偶黃浤裕於98年5月21日下午第一次發現該車輛
之鋁圈、底盤支架及固定座等處有鏽蝕之情形(鏽蝕情形詳如被證三之交修單所載,本院卷㈠第43頁),隨即向被告公司反應,並於98年5月22日回廠檢修。雙方於當日就上述鏽蝕問題,協議由被告公司將所有鏽蝕之零件全部無償更新作為解決方案(但須等待被告向日本調取新的相關零件後進行更新維修)。
㈢嗣原告依被告公司之指定於98年6月18日將該車送交被告公
司車廠維修,被告於當日又答應原告免費為底盤做精緻防鏽處理。被告在維修後,車廠維修人員將交修單交予原告收執並通知原告取回車輛。
㈣原告於98年10月26日回廠進行保養車輛時,又發現該車底部
仍有部分鏽蝕、並有多處刮傷狀況(鏽蝕情形詳如被證四之報價單所載,本院卷㈠第44頁)。
㈤兩造訂立上述買賣契約時,有關日產、型式:INFINITIFX35
、規格:S51(B)、車色:珍珠白、排氣量:3500C.C.汽車之建議車價為246萬元。
二、本件主要爭執要點在於: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被告公司於98年5月21日所交付原告之車輛,是否為97年
出廠之新車?抑或為二手車、泡水車?⒉被告在98年5月22日(含同年6月18日)所承諾之免費更新鏽
蝕零件、底盤精緻防鏽處理等,有無施作?⒊原告於98年10月26日回廠進行保養車輛時,又發現該車底
部仍有部分鏽蝕情形,兩造於該日有無合意由被告以更換全新零件、及以耐高溫之防鏽漆作底盤全部防鏽處理之方式達成和解?抑或原告有要求被告公司以原價購回之方式處理?⒋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
260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備位訴訟部分(有關車輛瑕疵問題,在先位訴訟部分已經列出,可逕行援用上述爭點之結論):
⒈原告認為被告在98年5月21日所交付之汽車,不符合兩造
契約所約定之新車,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汽車,有無理由?⒉原告以及系爭車輛更新鏽蝕零件費用金額高達31萬1445元
,影響行車安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求被告交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汽車,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要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肆、茲就上述兩造間之爭執事項,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先位訴訟部分:㈠被告交付原告之車輛應非二手車或泡水車:
經查兩造間前因本件購車糾紛而衍生妨害商譽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5號受理後,曾發函向訴外人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日產公司)查詢系爭車輛是否為二手車,該裕隆日產公司在99年9月1日以裕日
(99)字第00199號函覆略謂:本件INFINITIFX35車身號碼「JNRAS18W39M300019」(按:上述函文所載之車身號碼,與本件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車身號碼相符,本院卷㈠第42頁參照,堪信為同一部車輛)車輛係在97年7月31日進口,97年8月4日存放於台北港東立物流倉庫(升格直轄市前之臺北縣八里鄉訊塘村廈竹圍15號),嗣於97年10月27日移倉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街○○○巷○號倉庫,另於98年4月7日再移往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中市○○區○○路129之1號之倉庫,該車輛確為裕隆日產公司透過裕隆汽車向日本日產汽車公司原廠進口之原裝汽車,於進口後,在出售予被告公司之前,並無出售予他人使用之情事等語。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覆函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參照)。由此可見,該車輛應為原裝進口之新車而非二手車或泡水車。另外,本院99年度訴字第8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曾發函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查詢,經監理所回覆略謂:查車號「1023-WJ」在98年5月18日新領牌照外,無其他領牌紀錄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8月23日中監車字第0990033108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4頁參照),亦顯示本件車輛應係原裝進口後庫存一年之新車,而非二手車或泡水車。此外,兩造間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被告提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亦肯定被告所交付之車輛並非二手車或泡水車,有原告提出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16至23頁參照),益見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二手車、泡水車乙節,應不可採。
㈡兩造在98年5月22日與同年6月18日之協議內容及被告之施作情形:
⒈原告於98年5月12日以215萬元向被告公司訂購日產、型式
為INFINITIFX35、規格S51(B)、車色為珍珠白、排氣量為3500C.C.、出廠年份為97年之汽車一輛,該買賣標的之車輛在兩造訂約時之建議車價為246萬元,被告並提供原告150萬元、分36期零利率之優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嗣原告於98年5月21日受領被告所交付之車輛後,當日下午即發現該車輛之鋁圈、底盤支架及固定座等處有鏽蝕之情形(其鏽蝕情形詳如被證三之交修單所載,本院卷㈠第43頁參照),即向被告反應,並於98年5月22日回廠檢修,兩造於當日就上述鏽蝕問題,協議由被告將所有鏽蝕之零件全部無償更新作為解決方案,惟須等待被告向日本調取新的相關零件後進行更新維修;又原告事後依被告通知已取得相關零件後,遂於98年6月18日將該車送交被告所屬車廠進行維修,兩造於該日又合意由被告免費為底盤做精緻防鏽處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據此,可見原告在受領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後,雖發現該車輛底盤有部分零件鏽蝕問題,但因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汽車,乃係在前一年已出廠、而庫存有相當期間之所謂「新車」,因而在買賣價金較一般建議車價更為低廉,並獲得被告提供之150萬元、36期零利率惠優,故對於所購買之車輛已庫存在炎熱氣候之國內相當期間,已可能出現鏽蝕情形,應非無法預見,因而與被告協議,就該車輛之底盤部分零件鏽蝕乙節,由被告無償更新零件並就底盤做精緻防鏽處理以為解決方案。又兩造在98年6月18日所達成由被告就底盤做精緻防鏽處理之協議,既係為因應系爭車輛已出廠並庫存相當期間而易發生底盤鏽蝕之狀況所達成之合意,則在解釋當事人間約定「精緻防鏽處理」之真意時,自應以能解決相關問題之底盤全部防鏽處理,而非侷限於部分之底盤作防鏽處理而已,客觀上應可被期待之結果。
⒉又被告在與原告達成上述協議後,就該車輛在98年5月間
已出現鏽蝕之零件更新部分,包括前消音管、中間排氣管-RP、管道固定架總成-RP、鋁圈、消音器、排氣尾管、防護支架及固定座等零件,被告確已進行更換,此有被告提出原告之配偶簽署之交修單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43頁參照)。再對照該車輛底盤在98年10月間所出現之鏽蝕情形為觸媒轉換器及懸吊橫樑等,亦有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報價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參照),可見原告在98年5月間所發現系爭車輛底盤鏽蝕狀況,在98年10月間已不復存在,益見被告在98年6月間確實已就該車輛底盤鏽蝕之零件更換新品。至於兩造在98年6月18日所達成之「精緻防鏽處理」協議,被告事後僅施作前拉桿以及後面差速器等零件作防鏽處理而已,而未就底盤全部施作防鏽處理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所屬服務廠之廠長林國清於本院99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124至125頁參照)。因此,被告對於所允諾之底盤精緻防鏽處理乙節,其施作情形,尚不符合可被期待當事人協議所應有之效果與真意。至於訴外人江新賓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之所以證述並無施作防鏽處理等語,要係江新賓於施作時並未在現場,而作證時只就其見聞所作證述等情,亦據證人林國清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125頁筆錄參照)。
⒊小結:從兩造買賣系爭車輛之過程、價金較一般建議車價
低廉、以及原告享有150萬元、36期零利率之優惠,可見被告對於所購買之車輛在前一年已出廠、並庫存在炎熱氣候之國內相當期間,其可能出現鏽蝕情形,應非無法預見之情形,故兩造在98年5月22日與同年6月18日,既已就該車輛底盤鏽蝕乙節,達成由被告無償更新零件並就底盤做精緻防鏽處理以為解決方案。因此,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車輛,因在前一年已出廠、並庫存相當期間而出現鏽蝕之狀況,其縱可認為屬於該車輛「物之瑕疵」事項,但因兩造間就此既訂有特別協議,就該鏽蝕狀況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遵循兩造間上開「協議」以資解決,而不得違反其間約定而更行主張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要求解除契約。況且,兩造在98年6月18日協議時,僅泛稱由被告就該車輛之底盤做「精緻」之防鏽處理而已,所謂應就底盤全部施作防鏽處理,要係兩造在發生爭議之後,法院斟酌協議之過程、內容等一切因素所作之解釋結果,故被告在98年6月間僅就該車輛之前拉桿以及後面差速器等零件施作防鏽處理,而未就該車輛之底盤全部施作防鏽處理,恐係其主觀上對於兩造間協議真意之認識有所偏差所致,要非故意不履行或欺瞞行為。又從兩造上開協議內容以觀,並未約定被告就該車輛底盤做精緻防鏽處理之期間,且該防鏽處理並非事後即無從補正給付。因此,被告就相關防鏽處理,縱有未照「合理承諾」完全履行之情形,在解釋上要屬給付遲延之性質,原告應先行催告後,倘若被告仍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
㈢兩造又於98年10月26日重新達成協議:
原告事後於98年10月26日回廠進行保養車輛時,又發現該車底部仍有部分鏽蝕、並有多處刮傷狀況(鏽蝕情形詳如被證四之報價單所載,本院卷㈠第44頁參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該項鏽蝕瑕疵,並非被告於98年5月間交付系爭車輛時已經存在者。又兩造在當日又達成由被告無償更換全新零件、並以耐高溫之防鏽漆作底盤全部防鏽處理協議,嗣被告在98年11月10日購得相關零件後,通知原告前來換修,但原告遲遲未來換修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所屬服務廠之廠長林國清於本院99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124至125頁參照)。又被告在98年10月26日原告回廠保養車輛後,因發現該車底部仍有部分鏽蝕狀況,因而於98年10月30日向總公司訂購相關零件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及零件入庫明細表、發票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44頁、第156至159頁參照)。倘若98年10月26日原告係要求被告照價購回該車輛,兩造並未達成由被告無償更換全新零件、並以耐高溫之防鏽漆作底盤全部防鏽處理之協議,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立即訂購相關擬更換之零件,由此可見,證人林國清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至於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報價單(本院卷㈠第44頁參照),其內雖未如同98年5月間發現鏽蝕時之交修單(本院卷㈠第43頁參照)般經由原告配偶簽署,要係交修單係相關零件更換後交由當事人確認,因而由當事人在該單據內簽署,而上開報價單僅係報告需待更換之項目與金額而已,故未如同交修單般交由原告簽署認可,惟如此尚不得作為原告在98年10月26日要求被告照價購回系爭車輛之憑據,推翻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
㈣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60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承上所述,被告在98年5月21日交付原告之車輛並非二手車或泡水車。又原告受領被告所交付之車輛後,雖於當日下午已發現該車輛底盤有部分零件鏽蝕問題,但因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汽車,是在前一年已經出廠、並已庫存有相當期間之所謂「新車」,因而本件買賣價金僅為215萬元,較一般建議車價246萬元更為低廉,原告更享有150萬元、36期零利率之優惠,故對於所購買車輛已庫存在炎熱氣候之國內相當期間而可能出現鏽蝕情形,應非無法預見,因而與被告協議,就該車輛之底盤鏽蝕乙節,由被告無償更新零件並就底盤做精緻防鏽處理以為解決方案。兩造對該車輛在前一年已經出廠、並已庫存有相當期間而易發生底盤鏽蝕情形,事後既有所協議,則因該底盤鏽蝕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兩造間之協議作為準繩,亦即由被告無償更換新品零件並就底盤做精緻防鏽處理,以解決該車輛底盤鏽蝕問題。因此,原告事後不得違反該協議之內容,更行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要求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至於被告對於所承諾對該車輛底盤做精緻防鏽處理乙節,因在98年6月18日與原告達成協議時,雙方僅泛稱對該車輛之底盤做精緻防鏽處理而已,而所謂「精緻防鏽處理」應指就底盤全部施作防鏽處理之解釋標準,要係兩造在發生爭議之後,法院斟酌協議之過程、內容等一切因素所作之解釋結果,故被告在98年6月間僅就該車輛之前拉桿以及後面差速器等零件施作防鏽處理,而未就該車輛之底盤全部施作防鏽處理,恐係其主觀上對於兩造間協議真意之認識有所偏失所致,要非故意不履行或欺瞞行為。又從兩造間上開協議之內容以觀,並未約定被告就該車輛底盤做精緻防鏽處理之期間,且該防鏽處理並非事後即無從補正相關給付,因此,被告就相關防鏽處理縱有履行不完全之情形,在解釋上要屬給付遲延之性質,原告應先進行催告後,倘若被告仍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而因被告在98年6月間並未就該車輛之底盤全部施作防鏽處理,或因此導致在98年間該車底盤又出現觸媒轉換器及懸吊橫樑鏽蝕問題,但被告知悉後,即同意無償更換全新零件、並以耐高溫防鏽漆作底盤全部防鏽處理,已詳如前述,本院審酌該車輛底盤之觸媒轉換器及懸吊橫樑鏽蝕,如更換新品零件後,應屬相當,且被告在98年6月間所更換新品零件以及針對前拉桿、後面差速器施作防鏽處理後,相關部位在98年10月間並未再出現鏽蝕狀況,可見該車輛底盤鏽蝕問題,如以更換全新零件及以耐高溫防鏽漆作全部底盤之防鏽處理後,應可期待其能解決該車輛在前一年出廠、庫存相當期間所產生之底盤鏽蝕問題,且被告並無經催告而遲不履行之情形,原告尚無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更何況,兩造又再度於98年10月26日達成協議,由被告無償更換全新零件、並以耐高溫之防鏽漆作底盤全部防鏽處理協議,亦詳如前述,原告更無從以該車輛之底盤鏽蝕,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告解除契約之主張既不可採,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以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要求被告負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10萬9573元,即屬無據。
二、備位訴訟部分:㈠承上所述,被告在98年5月21日交付原告之車輛並非二手車
或泡水車。又兩造在98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18日,已就該車輛因係在前一年即已出廠、並庫存相當期間而可能出現鏽蝕狀況等情,已經協議由被告無償更換新品零件並就底盤做精緻防鏽處理以資解決。故被告在98年5月21日交付原告之車輛,因早在前一年即已出廠、並庫存相當期間而可能出現鏽蝕狀況,其情形縱可認為符合「物之瑕疵」或給付不完全要件,但因兩造對於該等情形已有所協議,故有關該車輛底盤鏽蝕事項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兩造間上開協議內容為準則,亦即由被告無償更換新品零件並就底盤做精緻防鏽處理以為解決方案。故原告事後再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物之瑕疵擔保」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要求被告另行交付車輛,已與上述兩造間之協議有所出入,且原告所要求更換之車輛為98年出廠,與兩造間買賣契約原本約定之97年出廠者不同,並不可採。
㈡至於被告對所負施作精緻防鏽處理乙節,或因其主觀上對於
兩造間協議真意之認識有所偏失,以致在98年6月18日僅就該車輛之前拉桿以及後面差速器等零件施作防鏽處理,而未就該車輛底盤全部施作防鏽處理,但被告在98年10月間知悉該車輛另有觸媒轉換器及懸吊橫樑鏽蝕問題,即同意無償更換全新零件、並以耐高溫防鏽漆作底盤全部防鏽處理,已詳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使用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車輛約已有五個月,且該車輛底盤之觸媒轉換器以及懸吊橫樑發生鏽蝕狀況,如更換新品零件後,應屬相當,又參酌被告在98年6月間就該車輛所更換新品零件以及針對前拉桿、後面差速器施作防鏽處理後,相關部位在98年10月間並未再出現鏽蝕之現象,可見該車輛底盤鏽蝕問題,如將已鏽蝕部位更換全新零件、並以耐高溫防鏽漆作全部底盤之防鏽處理後,應可期待其能解決該車輛在前一年已經出廠、並且庫存相當期間所產生之底盤鏽蝕問題。且兩造間又有由被告無償更換新品零件並就底盤做精緻防鏽處理之協議,益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物之瑕疵擔保」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要求被告另行交付新品車輛,並不可採。
㈢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
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可見,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提供之商品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如其所為必要之處理已足以除去該項危害時,即無再苛求其回收該項商品之必要。兩造就買賣車輛之底盤鏽蝕乙節既已有所協議,其因此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該協議結果為準。況且,被告在98年6月間就該車輛所更換新品零件、以及針對前拉桿、後面差速器施作防鏽處理後,相關部位在98年10月間並未再出現鏽蝕之現象,足見該車輛底盤鏽蝕問題,如將已鏽蝕部位更換新品零件、並以耐高溫防鏽漆作全部底盤之防鏽處理後,應可期待其能解決該車輛在前一年已經出廠、並且庫存相當期間所產生之底盤鏽蝕問題。而被告在98年6月18日已就出現鏽蝕部位更換新品零件,並就底盤之前拉桿、後面差速器施作防鏽處理,嗣於98年10月26日再次允諾以全新零件更換該車底盤鏽蝕之觸媒轉換器及懸吊橫樑,並以耐高溫防鏽漆作底盤全部防鏽處理,應已足可避免底盤再次出現鏽蝕進而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又汽車之相關零件,其分別出售之價金總合,將倍數於整輛汽車出售之價格,乃社會上一般通常之情形。因此,原告單純以更換新品零件之價格總合,占與該車輛之售價比例,作為本件底盤鏽蝕情形嚴重危害安全而有更換新車之必要性,與本院上開說明不符,尚不可採。準此,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要求被告更換98年出廠之「新車」,亦嫌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應儘速依據兩造間之協議,將上開車輛交由被告更換新品零件、及以耐高溫防鏽漆就該車底盤全部施作防鏽處理,始為正辦。又倘若原告將該車輛交付被告更換鏽蝕零件以及耐高溫防鏽漆就該車底盤全部施作防鏽處理時,被告自應注意其依兩造間有關底盤鏽蝕處理協議所負義務之真諦,審慎施作,以防免該車輛底盤在短期內又出現鏽蝕狀況,否則,將無解於其依該協議所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不論如何,本件原告未按協議之內容踐行,另或要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59條),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賠償損害(先位訴訟);或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第2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要求被告另行交付98年出廠之「新車」,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備位訴訟),均與兩造間之協議有所出入,不應准許。又原告先位訴訟及備位訴訟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3號判決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⒌│⒍│⒎│├────┼─────┼─────┼─────┼─────┼──────┼─────┼─────┤│項目│汽車行照費│汽車燃料費│汽車牌照稅│汽車美容費│換領牌手續費│保險費│合計│├────┼─────┼─────┼─────┼─────┼──────┼─────┼─────┤│金額│3250元│5352元│1萬7627元│5000元│500元│7萬7844元│10萬9573元││(新臺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趙振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