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爐心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爐心宏於民國一○○年十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即九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海路口經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零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次按,現役軍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爐心宏於一○○年三月十六日入伍服役至今,現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二岸巡大隊服務,有該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岸人規字第一○一○○○○七○四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係於一○○年十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上路,嗣於翌日上午五時許為警查獲,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各一份附卷為憑,是被告為上開公共危險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間亦在任職服役中,自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且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由軍事法院追訴審判之,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