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高啟堂 被告 蕭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零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蕭蔡純 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81年4月9日、81年4月24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54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自81年4月9日、81年
4月24日起,均至101年4月9日止,均按年息9.625%計付利息,並依原告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定新利率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月攤付本息1次,如有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蕭蔡純自89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蕭蔡純之抵押物,經原告就分配款依序抵充利息及本金後,尚有本金1,180,71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蕭蔡純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1年4月9日、81年4月24日向其借款154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自81年4月9日、81年4月24日起,均至
101年4月9日止,並依原告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定新利率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月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蕭蔡純自89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訴外人蕭蔡純之抵押物並就分配款抵充本息後,尚有本金1,180,71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紙,及約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繳息紀錄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亦有規定。本件訴外人蕭蔡純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80,71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