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福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福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被害人 尤淑瑩 之財物,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已經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被害人之損失已受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04號被告劉福坪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機台主尤淑瑩置於機台上方及木櫃之遙控汽車、濃縮咖啡機各1台得手。嗣因劉福坪欲騎乘腳踏車離去之際,經尤淑瑩察覺,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查扣遙控汽車1台、濃縮咖啡機1台(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福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在上開時、地,徒手拿取遙控汽車、濃縮咖啡機各1台之事實;惟其否認本案犯罪事實,辯稱:我當天有消費,老闆說夾到一個東西就可以再送一個東西,是隔壁老闆說的等語。2被害人尤淑瑩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前開物品遭竊之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同上事實。4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官單各1份。員警查扣前揭物品,佐證被告竊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楊瀚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王怡璇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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