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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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 林志屏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伊迄今尚積欠431,222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255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之。
㈡惟 伊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下稱消債清裁
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點開始清算程序,系爭本票債權為清算程序前成立之清算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系爭裁定竟仍准予強制執行,故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消債條例第28條另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又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非為取得執行名義,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較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且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債務人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參照)。上述各種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
示,尚有431,222元未獲付款等情,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9頁),惟抗告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消債清裁定准許抗告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另於112年8月31日公告命債權人應於112年9月18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2年10月8日前補報債權,且已將前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送達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債務人等情,有消債清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29日雄院國112消債清保一9字第1124028277號函文、本院112年8月31日雄院國112司執消債清莊字第124號公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
㈡抗告人係於111年9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顯係
成立於清算程序開始前,應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清算債權,抗告人於112年8月2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且相對人非依清算程序,亦不得對於抗告人行使其權利,則相對人仍於112年10月3日聲請系爭裁定(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系爭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系爭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故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原審卷第22頁)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本院卷第11頁),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本件程序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儭華
法官呂佩珊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元)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發票人付款地1500,000元111年9月14日112年9月14日林志屏高雄市○○區○○○路000號備註編號1票據另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