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佳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佳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112年1月13日中午」更正為「112年1月13日『14時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佳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毀壞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大鎖,未據扣案,且據被告表示已不知去處(見警卷第3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95號被告潘佳河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街00號民聲牙醫診所前,持大鎖破壞 許永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後照鏡及車尾燈罩,足生損害於許永昌。
二、案經許永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潘佳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持大鎖毀損本案機車後照鏡及車尾燈罩,惟於偵查中否認上開行為之事實。2告訴人許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大鎖毀損本案機車後照鏡及車尾燈罩之事實。3證人即在場人 黃正雄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同上待證事實。4本案機車照片6張證明本案機車後照鏡及車尾燈罩有遭人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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