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4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4646號聲請人 薛惠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武雄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武雄簽發票號CH000000
0、CH0000000之本票共2紙。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依票據之文義性,執票人應於票載到期日後始得提示。茲票載到期日既未屆至,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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