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121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烏干沙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68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8時25分許,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南投縣水里鄉縣14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水里鄉縣147線13公里400公尺(下稱系爭地點)處,因系爭A車裝載不當,擦撞系爭地點路旁電信桿,造成電信桿斷裂電線垂落,適訴外人 裴氏 清雪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系爭地點時,遭上開電信桿垂落電線砸中而失控自率,致裴氏清雪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下稱系爭)傷害。因被告前向原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原告已於109年2月26日賠付裴氏清雪醫療等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682元,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取得裴氏清雪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違規駕駛行為,於上揭時地與裴氏清雪發生交通事故,裴氏清雪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醫療費用3萬5,68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住院及門診繳費證明、統一發票、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9-23、145-173頁),並經本院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01-137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行使裴氏清雪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非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9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