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明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148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701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明文於民國113年1月4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4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適有告訴人 黃麗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併肩胛骨外側骨裂、左側肩關節肌腱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