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

聲請人莊○○

相對人郭○○

關係人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被繼承人莊○○之遺產分割訴訟(含調解程序及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5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裁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父親 莊永寧 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死亡,繼承人間為成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有提起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必要。而聲請人同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6條及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之規定,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表弟 蔡誠誌 為特別代理人,以利後續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52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莊永寧之法定繼承人,就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訴訟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蔡誠誌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表弟,與被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訴訟無利害關係,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能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其表明同意擔任甲○○於分割遺產訴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是由蔡誠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於上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特別代理人雖有代理相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俾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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