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振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恩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7巷與小東路449巷口,欲左轉小東路449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有告訴人 鄭莉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小東路44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額挫傷並腫脹、右下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並瘀血、左側小腿挫傷並瘀血、雙側性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莉絲告訴被告陳振恩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