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東錦

王鈺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026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230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東錦於民國113年6月13日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5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寧路512巷交岔路口,本依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被告王鈺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寧路51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該處,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歐東錦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被告王鈺婷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鈺婷告訴被告歐東錦過失傷害、告訴人歐東錦告訴被告王鈺婷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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