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76號
反訴原告 蕭瑞亮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
張簡明杰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怡璇 律師(已解除委任)
反訴被告 黃聖淵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葉賢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反訴被告前依兩造間之擔保契約提起訴訟,請求反訴原告履行契約,嗣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因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應另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232元。本院前以114年1月20日南院 揚民丁 113年度建字第76號函命反訴原告於收受通知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補正通知已於114年1月23日送達,然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14年1月20日南院揚民丁113年度建字第76號函(稿)暨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1頁、第277頁至第281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