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賢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5號
被 告 黄國賢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2時31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前鋒路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圍牆外腳踏車停車格,竊取 陳彥甄 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台,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其所竊電動腳踏車(已發還陳彥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黄國賢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彥甄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