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賢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5號

  被   告  黄國賢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2時31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前鋒路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圍牆外腳踏車停車格,竊取 陳彥甄 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台,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其所竊電動腳踏車(已發還陳彥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黄國賢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彥甄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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