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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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
8月30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7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更於94年間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6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某處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裡燒烤吸聞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因涉竊盜案件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1月8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月2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2730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3頁),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
8月30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7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更於94年間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至為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時間,以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除對己身產生危害,並未直接侵及他人法益,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