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8月29日、94年12月2日、9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1,600,000元、900,000元,合計10,500,000元,並訂立借據,分別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8月29日起至114年8月29日止、94年12月2日起至114年8月29日止、95年1月13日起至100年1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8,000,000元、1,600,000元借款部分,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205機動計息(被告違約時利息均為年利率百分之3.56),另900,000元借款部分,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51機動計息(被告違約時利息均為年利率百分之5.69)。並約定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20計付違約金,此外,尚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付時,立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本息到期。詎上開3筆借款被告分別自96年3月1日、96年3月3日、96年2月14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息,依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計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被告仍不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提起本訴,又依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涉訟時,同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積欠原告前揭款項尚未清償,且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兩造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02,816元,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所載年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依所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編│本金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年利│違約金計算期間││號│單位:││率││││新臺幣)││││├─┼─────┼───────┼──┼────────┤│1│8,000,000│民國96年3月1日│3.56│民國96年4月2日起│││元│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2│1,584,937│民國96年3月3日│3.56│民國96年4月4日起│││元│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3│725,409元│民國96年2月14│5.69│民國96年3月1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