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3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二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撤銷前開假釋,經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另案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十月十九日,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上不知名之土地公廟前,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本院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二四九號判決。
(五)被告自白。
二、被告前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經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十三時五十分許攔檢查獲。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然被告既於警詢中自承:扣案之海洛因係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上不知名之土地公廟前,向綽號阿明之男子所購買。足認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乃前案經查獲翌日再另行購入,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與前案經判決確定部分,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