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3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預見出售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4年1月21日17時許,將 李錦祥 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委託 吳鎮琮 (李錦祥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68號判決有罪確定,吳鎮琮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有罪確定)以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之代價,在臺北車站出售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25日16時許,發送手機簡訊至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乙○○使用之慶豐銀行信用卡附卡可能被盜刷,須撥打(00)00000000的電話與信用卡客服部之「林小姐」之聯絡。
乙○○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閱讀簡訊不疑有他,撥打電話後即有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小姐」之人向其佯稱:須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找臺北市中正分局之「王警官」處理。乙○○又依指示撥打,果有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警官」之人再令其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陳建國」科長。乙○○撥打後,又有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科長」之人,向乙○○佯稱:為確保安全,須將99,000元提領存入李錦祥前揭帳戶內。乙○○不疑乃於94年1月25日17時43分許,利用中國信託銀行ATM櫃員機將99,000元存入李錦祥前揭帳戶。嗣自稱陳科長之人,又再要求乙○○須自其第一銀行帳戶轉帳入李錦祥前揭帳戶。乙○○乃又於同日18時21分許,利用中華郵政公司ATM櫃員機,將其00000000000號帳號內99,983元匯入李錦祥前揭帳戶,嗣發覺有異,始查悉被騙。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錦祥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電腦查詢畫面、主檔查詢列印資料、對帳單、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既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公訴人並據以求刑。本院經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應屬妥當,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下述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犯罪雖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惟其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發佈通緝,嗣於該條例施行後於97年5月6日為警緝獲到案,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至本件犯罪所得1千元並未扣案,且數額不大,衡情應已花用殆盡而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1千元,雖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本條款有認係量刑之裁量界限規定,與刑法分則法定刑變更有別者,且本件並未量處罰金刑,該變更對於被告而言,應無有利不利之別,毋庸為比較適用。另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而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其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據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已變更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條第
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法定刑,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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