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3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26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聲請人提出說明何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書之10日內未依程序完成簽約手續。
⒉提出民國95年、96年之每月薪資22,000元及民國97年1月至8
月之薪資證明,聲請人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⒊聲請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含所有債權人)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
⒋聲請前2年內必要個人支出膳食費、交通費、通訊費、水電費及日常零用金等證明文件。
⒌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