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 曾楷修 法定代理人 江柏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被告 曾希哲 之繼承人,被告曾希哲業於103年1月27日死亡。茲檢察官起訴被告曾希哲詐欺犯罪所得,其中:
⑴犯罪事實欄三之(三)2部分9,900,000元(以 余立宸 名
義買LP700-4籃寶堅尼車,解約扣得之9,900,000元,詳100年查扣字3號卷第120頁、第116頁;本院卷一第130頁、101年保字37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用被告曾希哲在澳門賭博所得款項購買。跟本件被告曾希哲詐欺案無關。
⑵犯罪事實欄三之(三)3部分20,400,000元(以 廖晉暐
名義向大陸工程公司購屋已付之款項,經檢察官介入解約只扣得9,966,650元,已存入彰化地檢署合作金庫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見100年查扣第第3號卷第332頁至第333頁、第344頁;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101年保管字724號扣押物品清單,惟目前檢察官迄未將該扣押之9,966,650元移送本院),係用被告曾希哲在澳門賭博所得款項購買。跟本件被告曾希哲詐欺案無關。
⑶犯罪事實欄三之(三)5部分94,000,000元(101年保字
37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即在共同被告 曾國贏 桃園市○○○街○○○號5樓扣得款項)。係被告曾希哲在澳門賭博所得款項,跟本件被告曾希哲詐欺案無關。
(二)綜上,上揭高達11,386,650元扣押財物既與本案無關,爰聲請將上揭扣押財物發還聲請人。
二、按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同法第142條亦有明文。
三、茲被告曾希哲雖否認上揭聲請意旨一(二)之財物屬被告曾希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惟查:
(一)檢察官認上揭由共同被告余立宸出面購買LP700-4籃寶堅尼車,解約扣得之9,900,000元,除可證明被告曾希哲犯詐欺罪外,亦係證明共同被告 陳剛弋 、 蕭錦松 、 葉明泉 等人經營地下匯兌犯銀行法罪之重要證據(理由容後詳述)。
(二)檢察官認由共同被告廖晉暐出面向大陸建設故份有限公司工程公司購買價值20,400,000元屋已付之款項,經檢察官介入解約後扣得之9,966,650元,除可證明被告曾希哲犯詐欺罪外,亦係證明共同被告陳剛弋、蕭錦松、葉明泉等人經營地下匯兌犯銀行法罪之重要證據(理由容後詳述)。
(三)檢察官認在共同被告曾國贏位於桃園市○○○街○○○號5樓扣得之94,000,000元,除可證明被告曾希哲犯詐欺罪外,亦係證明共同被告陳剛弋、蕭錦松、葉明泉等人經營地下匯兌犯銀行法罪之重要證據(理由容後詳述)。
四、茲共同被告 林世榮 於警詢已稱「曾希哲、廖晉暐、余立宸於100年7月19日由澳門回台灣,於100年8月8日出境澳門,於8月15日回台灣,二次由伊經手地下匯兌回台灣計新台幣1億950萬元,款項都交給曾希哲(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100號卷第4頁反面),且檢察官亦認共同被告林世榮係透過共同被告陳剛弋等人經營地下匯兌從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將被告曾希哲境外取得之錢(不論是否境外賭博合法取得)匯入台灣,茲共同被告陳剛弋等人已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及洗錢罪名起訴。且被告曾希哲亦不否認「曾希哲、廖晉暐、余立宸於100年7月19日由澳門回台灣,於100年8月8日出境澳門,於8月15日回台灣,二次經地下匯兌匯回台灣約新台幣1億元,款項多用於買房、買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壹第20頁反面)」,再衡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三)被告曾希哲買房、買車及將錢交被告曾國贏保管之時間(即100年8月18、19、26日;100年9月3日),均在被告林世榮於100年8月15日替被告曾希哲將款項透過共同被告陳剛弋等人以地下匯兌匯回台灣後,即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之款項,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三)之款項,均係透過違反銀行法方式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入台灣,只不過共同被告林世榮於警詢稱「透過共同被告陳剛弋等人以地下匯兌匯回台灣之款項係1億950萬元」,而非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6,000萬元。從而,依上揭卷證,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財物,姑不論是否係被告曾希哲境外合法所得,被告曾希哲既經被告林世榮透過共同被告陳剛弋、蕭錦松、葉明泉、 黃玉秀 等人以地下匯兌違反銀行法犯罪匯回台灣,則該等共同被告陳剛弋、蕭錦松、葉明泉、黃玉秀等人違反銀行法犯罪之金額,究竟為共同被告林世榮於警詢所稱1億950萬元?抑或檢察官起訴書所認6,000萬元?即有待本院審理調查,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之財物仍屬得證明其餘共同被告陳剛弋、蕭錦松、葉明泉、黃玉秀等人共犯銀行法犯行之證據,而屬得為證據之扣押物。故在本院查明共同被告陳剛弋等人以地下匯兌違反銀行法犯罪匯款回台灣從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究為共同被告林世榮於警詢所稱之1億950萬元?抑或起訴書所指之6,000萬元?在該金額未調查犛清前,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財物,實難准許,蓋該等金錢仍為證明共犯林世榮、黃玉秀、葉明泉、陳剛弋、蕭錦松等人洗錢或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證據。故聲請意旨,顯未見及檢察官亦將上揭扣案財物用來證明共同被告陳剛弋等人從事銀行法洗錢犯行之情,故聲請人之主張,顯非可採。
五、綜上,無論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款項是否「均係被告曾希哲在澳門賭場賭博所得」?茲因檢察官扣案聲請人聲請發還之財物,究竟是否如檢察官所謂「係被告曾希哲多年從事詐欺犯罪所得,由被告曾希哲在境外賭博後,透過被告林世榮經共同被告陳剛弋等人循地下匯兌違反銀行法方式匯入台灣」,抑或「被告曾希哲、余立宸、廖晉暐所謂合法賭博所得,未以違反銀行法方式合法匯入台灣」,均須經本院就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卷證調查完畢後,始能認定,且刑事訴訟程序本隨時處於浮動狀態,在審判程序中常因偵查階段未曾出現過之供述或證據,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浮現,而使得最初認應發還被告之扣押物,因新供述或新證據之出現而有不能發還被告之情,乃常見之事。且本案尚有諸多疑點待調查審理,故本院認在公訴人及被告就起訴事實各執一詞,並就扣案財物為不同詮釋主張時,上揭聲請人聲請發還屬被告曾希哲遭扣押之財物,在本院調查證據並辯論終結前,仍屬證明檢察官起訴主張是否屬實之重要證據,仍有留存必要,故不應發還。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
法官林于人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