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勇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漢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自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承租之住處客廳供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眾賭博,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普通賭博及非法營業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因一時貪念為賭博行
為,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其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有害於主管機關之管理,惟其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以本案經營之規模不大、時間非長之犯罪情節非重,被告從事營造業,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為共犯即該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所有、與本件被告共同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賭資則係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電子遊戲機「麻將」1台(含IC板1片)│與賭博無關│├──┼───────────────────┼────────┤│2│現金新臺幣7,890元│於編號1內所查扣│├──┼───────────────────┼────────┤│3│電子遊戲機「小馬王」1台(含IC板1片)│賭博之器具│├──┼───────────────────┼────────┤│4│賭資新臺幣1,320元│於編號3內所查扣│└──┴───────────────────┴────────┘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5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557號被告陳漢勇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勇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起,由該男子將非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麻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小馬王」各1部,載運至陳漢勇向不知情 王良 所承租址設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之1樓擺放,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客人把玩,客人以新台幣(下同)10元之硬幣投入上開「麻將」機台,再把玩「麻將」機台,倘客人胡牌,可再玩1次,如客人未胡牌,則客人投入之硬幣將以1:1之比例,歸陳漢勇及該男子所有;另賭客以10元之硬幣投入上開「小馬王」機台,再以
1:1之比例計算分數賭玩電動機台,倘賭客押中彩金,則由賭客獲得與彩金同值倍數之現金,如賭客未押中,則賭客投入之硬幣將以1:1之比例,歸陳漢勇及該男子所有,而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並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103年5月22日晚間7時25分許,經陳漢勇自願同意搜索,為警員 廖堅宏 等人在上址搜索而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麻將」1部(含IC板1片)及客人把玩而投於上開機台內之營利金7890元;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馬王」1部(含IC板1片)及賭客把玩而投於上開機台內之賭金132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警員廖堅宏103年5月26日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繪製之現場簡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紙及上開住處外觀相片2張與上開2台機台、機台內現金、機台IC板2塊相片3張在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麻將」1部(含IC板1片)及客人把玩而投於上開機台內之營利金7890元;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馬王」1部(含IC板1片)及賭客把玩而投於上開機台內之賭金1320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均堪認定。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又按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第1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被告陳漢勇未依上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與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犯該條例第22條等罪嫌。被告與該男子間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級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及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3年3月某日起至103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住處1樓客廳供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眾賭博,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普通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犯該條例第22條等罪嫌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同係基於一個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惟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仍冀圖獲取財物,利用住家客廳之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放不詳男子所提供之非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有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社經地位(見警詢筆錄)及酌其擺放非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數目共2台、賭博財物與經營之時間尚短、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資警懲。另扣案之非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麻將」1台(含IC板1片),係共犯該男子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本身所處主刑之後,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上開「麻將」機台內之營利金7890元則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於分成前應屬被告及該共犯男子所共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馬王」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1320元,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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