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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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景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毒偵字第446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景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吸食器貳個、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蕭景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毒偵字第1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因另渉竊盜案件,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蕭景元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公克,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22公克,含包裝袋1個),以及蕭景元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2個、塑膠鏟管2支及供混合毒品使用之殘渣袋3個(以上證物,均扣存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1號案件)。復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景元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8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並有玻璃吸食器2個、塑膠鏟管2支及殘渣袋3個扣案可佐。又扣案被告所有而經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
0.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922公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參(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3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上開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述說明,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分別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訴字第55號、100年度訴字第385號、第11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9月,後2罪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與第1罪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第13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以及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任廚師、父親罹患肝癌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自述)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係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及供混合毒品使用之殘渣袋3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個、塑膠鏟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