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献文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献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献文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送水果至市場販售,駕駛大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劉献文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鎮○○○○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進入民生地下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地下道內兩旁有燈光照明,燈光明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生地下道內西往東24.5K附近,超越同向前方由 劉錫能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劉錫能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劉錫能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等傷害,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死亡。
二、案經劉錫能之配偶 黃美容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送水果至市場販售,及於前揭時、地駕駛大貨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劉錫能死亡等情,並有現場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相字卷第13至28頁、第31至34頁、第37頁、偵卷第11頁及反面、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等傷害,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足憑(相字卷第44頁、第53至60頁、第73至76頁)。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地下道內兩旁有燈光照明,燈光明亮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死亡,自屬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所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包括以駕駛為主業務或附隨業務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送水果至市場販售,駕駛大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因所從事之駕駛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駕駛大貨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時間為102年12月28日下午5時19分許,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及反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之勘驗筆錄),起訴書記載車禍發生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就此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因而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非輕,並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案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卷第38頁反面),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献文明知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劉錫能倒地受傷後,竟未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獲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美容、 蔡佩娟 、 呂政鴻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勘查採證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職務報告、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員生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等作為其所憑之論據,並以本件車禍過程之撞擊力道及兩車或機車刮擦地面等碰撞聲響均非輕微,及車輛輾壓安全帽時將使車輛向上抬升造成晃動,被告應可即時查悉肇致車禍發生及被害人已經受傷,卻仍逕自離開現場,未為其他救助義務,而認被告主、客觀上已構成肇事逃逸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沒有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2月28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鎮○○○○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進入民生地下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地下道內西往東24.5
K附近,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等傷害,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仍駕駛上開大貨車離開,嗣經警方電話通知始到案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相字卷第11頁反面、第48頁),且經證人即當時行駛在對向車道之 蕭輔嵩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頁反面),並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備註欄之記載相符(相字卷第35頁),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車禍係發生在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側後方,並非被告視線所能及,須透過後視鏡、車身之異常震動或周圍異常聲響始能察覺。參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大貨車,該車為出廠日期為88年6月,總排氣量為7,545CC,於車禍發生時車齡已有14年,該大貨車車斗兩邊及上方均有框架,車身外觀陳舊並有生鏽之狀況,有車輛詳細資料及勘察報告所附大貨車照片在卷可佐(相字卷第37頁、偵卷第18頁);且車禍發生時,該大貨車車斗上有載一些籃子(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勘驗筆錄),可見該輛大貨車在行駛時,本身就會產生比較大之噪音聲響。被告復供稱:開車時駕駛座與副駕駛座的車窗都沒有搖下等語(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發現被告駕駛座的窗戶有反光跡象(見本院卷第34頁勘驗筆錄),足認當時大貨車的車窗應該是關閉的。又車禍發生時,兩車擦撞點為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已如前述。由警方勘察拍攝機車之照片可知,機車左側車身上的擦痕皆是小範圍的刮擦痕(見偵卷第16頁照片),顯然兩車擦撞當時接觸面積不大,不致於因為擦撞發出巨響,在當時車窗是緊閉之情況下,被告更不易有所察覺。況被告與被害人當時都是由西往東直行進入民生地下道,車禍發生地點是在剛進入地下道之24.5K附近,被告駕駛大貨車剛進入地下道時,因為空間改變產生轟鳴聲,加上大貨車本身行駛時產生的噪音聲響,因此被告在繼續往前行駛之過程中,未必能聽聞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或被害人機車倒地之碰撞、刮地聲響。
㈢再被告駕駛之大貨車雖有輾壓過被害人所戴之安全帽,造成
安全帽破裂(見相字卷第15頁、偵卷第21頁反面照片),而大貨車與機車發生擦撞的部位是在大貨車的右側車身,顯見安全帽是遭到被告大貨車的右後輪輾壓而破裂,此時固然會使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產生起伏震動之情形。然被告供稱:地下道下去就會很吵雜,我當時不以為意,沒有感覺到震動,進入地下道有一定的速度,那時沒有感覺到有壓到東西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參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大貨車,就避震及車身結構札實度之設計與製造本不若一般自用小客車考究,車身後半部又係用以載貨有框架之車斗,於行駛過程中,車輛本身即有較大之震動及聲響,而被害人所騎乘機車配戴之安全帽無論體積、重量,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體積、重量均相差甚鉅,則輾壓過安全帽是否能造成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大幅高低震動,進而使被告能透過車輛不正常之起伏與晃動而發覺肇事一節,並無相關文獻與實驗數據可參。且車輛右後輪輾壓過安全帽時,會因不同車種、載重、路面平整度等因素,產生不同程度的起伏與晃動,顯難一概而論,本案並無明確事證足以認定車禍發生時之起伏與晃動已達到被告足以感知、察覺其肇事之程度,自難僅以大貨車有起伏震動之情而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肇事。至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於進入地下道時,雖有煞車減速之舉動(見本院卷第33頁勘驗筆錄及第37頁被告之供述),然進入民生地下道之路段為下坡路段,駕駛人煞車減速,核與常情相符,且被告被拍到煞車減速之路段為進入地下道洞口之前(見相字卷第77頁職務報告之說明),此時尚未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尚難以被告有煞車之舉,而認定被告知悉自己肇事。
㈣又被告否認當時有看後照鏡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7頁及反面
筆錄),以其駕駛之大貨車當時係在直行之狀態下,若無特殊情狀(例如聽到車後方發出巨響、有人叫喚)或行駛需求(預備超車、變換車道、轉彎等),通常駕駛人不會去看後視鏡或回頭看,以免妨礙對於車前狀況之專注。再被告供稱:我從地下道上來後,跟著前車等紅綠燈,我前方的車子行駛,我就跟著行駛,沒有人來阻止我前進等語(相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後面之呂政鴻所述:沒有聽見其他人追呼肇事者,叫他不要離開之情節相符(相字卷第87頁反面),卷內亦無事證顯示有人於車禍發生後對被告作示警或攔停之舉動,是被告未察覺異狀,因而未觀看後視鏡,致無法知悉車禍發生,所辯並非無據。況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下午5時19分許,為交通尖峰時段,且該地下道車輛進出頻繁,有現場照片可證(相字卷第13、14頁上方照片),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當深知在交通尖峰時刻肇事,眾目睽睽之下,不可能順利逃逸,即便未遭當場追回,亦必遭記下車號或透過路口監視器發現究辦,被告是否有可能不顧對方死傷,逕自駕車逃逸,殊非無疑。復經檢察官調閱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於案發後僅有接收其母親劉林素錦來電的受話紀錄,及1通撥打至溪湖水果攤老闆 鍾宇諺 之發話紀錄(見相字卷第63至64頁通聯紀錄、第84頁、本院卷第29頁之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第37頁被告之供述),未見有何畏罪滅證、逃避責任之異常舉措。是被告於肇事後,客觀上雖有未停留於現場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行為,但主觀上應無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認識,所為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至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肇事逃逸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林于捷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