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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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告 劉金識 被告 潘增漳
劉陳蜂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錫宮 被告 蕭榮仁
劉英招 潘銘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7705.7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26.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劉金識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926.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英招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963.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銘訓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963.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陳蜂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963.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增漳單獨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963.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榮仁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增漳、蕭榮仁、劉英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7705.7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對分割方法意見不同,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土地可分割成六筆,目前有人在種植,分割位置與各共有人耕作位置大致相符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潘銘訓陳述略以: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承自父親潘同
心,編號D部分土地有留設一小條三公尺寬的道路是要供大家通行使用,該部分由被告劉陳蜂取得,如果被告劉陳蜂同意供被告潘銘訓通行使用,就沒有意見。另被告劉陳蜂應依被告潘銘訓指定之地點打造新的水井,該井所有權歸被告潘銘訓,則目前在編號D部分土地位置上的水井,同意讓給劉陳蜂所有,因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劉陳蜂陳述略以:願按附圖方式分割。雖然編號D部分
土地是分配給被告劉陳蜂,但此部分留設三公尺寬的道路同意供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之潘銘訓通行使用,且被告劉陳蜂願意在分割後,依潘銘訓選擇地點為他打造一口相同規模、深度的水井供潘銘訓使用,有關費用均由被告劉陳蜂負擔。將來新造的水井是歸屬潘銘訓所有,目前在編號D部分土地位置上的水井就給劉陳蜂所有等語。
㈢被告潘增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
以:同意分割,伊在土地上有種植芭樂,分割方案,分得的位置可以接受,分割後我的出入不受影響等語。
㈣被告蕭榮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以
:我在系爭土地上面有種植芭樂,編號F部分的位置與我種植的位置相符合,同意分割方法等語。
㈤被告劉英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應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自屬有據。㈡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屬特定
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查兩造除被告潘銘訓係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分割遺產而繼承系爭土地外,其餘共有人均係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㈢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共有人使用位置與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所分配之位置大致相符,系爭土地上有水井一座位置離地籍線距離約120公分,系爭土地北方溝渠目前正在整治,有增設水泥邊緣,有103年2月14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略圖可憑。本院審酌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均與使用現狀相當,且被告劉陳蜂取得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當中有一段3公尺寬之通道,既經被告劉陳蜂同意供被告潘銘訓使用,且該通道上原為潘銘訓所有之水井,被告劉陳蜂亦 陳明 願負擔費用,為被告潘銘訓在分割得之位置上,依被告潘銘訓選擇之地點打造一口與原有水井相同規模及深度之水井歸被告潘銘訓所有,交換原為被告潘銘訓所有之水井讓與被告劉陳蜂,有本院103年4月10日、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當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本件為共有物分割訴訟,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
部,顯失公平,經酌量後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表:
┌─┬────┬────────┐│編│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潘增漳│8分之1│├─┼────┼────────┤│2│劉金識│4分之1│├─┼────┼────────┤│3│劉陳蜂│8分之1│├─┼────┼────────┤│4│蕭榮仁│8分之1│├─┼────┼────────┤│5│劉英招│4分之1│├─┼────┼────────┤│6│潘銘訓│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