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仲怡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3年度執字第98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仲怡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金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在案,其中受刑人僅就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2)、編號二至七部分之犯罪事實上訴,其餘編號一(1)、(3)及八部分,均未上訴,此有受刑人103年1月29日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可資佐證外,亦於原審法院103年5月12日行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是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1)、(3)及八」等部分既已確定,自應依原判決主文所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字第9894號執行傳票命令竟命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與原判決確定之主文部分不符,其指揮顯屬不當。又首揭執行命令逕將受刑人前經羈押之120日折抵於確定之刑期4月中,惟此部分受刑人願全數以繳納罰金之方式執行,羈押120日之部分留待全案確定後,再為折抵,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首揭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9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如該判決書附表「主文宣告」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2)及附表編號二至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附表編號一(1)(3)及附表編號八,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嗣受刑人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
(2)及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罪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附表編號一(1)、(3)及附表編號八之罪刑,因受刑人未聲明不服併而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關於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中已確定罪刑部分,既從未繫屬於本院,本院自無從審理,更遑論曾判決主文中諭知主刑、從刑,揆諸上揭判例要旨,本院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以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應向諭知宣告罪刑之原裁判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為適法,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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