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國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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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正庸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黃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
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拒絕賠償,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國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5司執字第111790號債權憑證,向
所屬民事執行處聲請105年度司執字第133857號給付訴訟費
用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然原告
當時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存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
0元以上(下稱系爭存款存款),已超過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額151,700元及利息,被告未扣押系爭存款,竟惡意查封系
爭不動產,雖事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然已導致系爭不
動產無法出租,造成原告受有租金每月50,000元、共200,00
0元之損害,並使原告名譽因此受損,爰依國家賠償法及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租金損失及精神慰
撫金共3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司法院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並無
系爭存款之資料存在,被告依法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民事
執行處並依法就原告之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過程均無任何
故意過失或不法,被告事後扣押系爭存款,係因原告陳報而
得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機關之公務員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及名譽,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機
關公務員之行為確有故意過失且具不法性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查封系爭不動產,嗣後又因扣押系爭
存款已足清償債務為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等情
,業據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3857號強制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惟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之聲請及強制執行處之查封行為,是否具有
不法性,則應就被告之聲請,以及民事執行處之查封行為
,有無違反法令之規定、以及是否係以損害原告之財產權
及原告之名譽為目的,而為整體法秩序之評價,然本件系
爭不動產遭查封之前,原告之財產依執行卷內司法院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並無系爭存款之資料,而係於系
爭不動產遭查封後,原告始以電子郵件表示系爭存款之存
在,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旋即針對系爭存款進行扣押,並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等情,亦經調閱本件執行卷宗核閱
後確認無誤,客觀上實難認被告及所屬民事執行處之行為
有何違背法令、以及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名譽為目的之
情事存在,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從而,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之行為既無不法,原告本件國家賠償請求,自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國家賠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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