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533號
原   告  曾天台
訴訟代理人  曾黃玉珠
被   告  謝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
路61巷口時,因行至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彎之疏失,適訴外人 曾資磐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致二車發生撞擊,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19,500元(含烤漆2,500元、鈑烤2,000元、零件1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維修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5168-KG號自小客車係於民國94年5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
106年2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單所
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5,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1,5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2,500元、
鈑烤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
共計60,00元(計算式:1,500元+2,500元+2,000元)。
二、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
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曾資磐,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有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復為原告當庭所
是認,足見曾資磐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
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
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200元(計算式:
60,00元×7/10=4,2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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