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661號
原   告  魏文盈
被   告  濮傳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167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31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
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130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
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61,2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
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鎮區○○路○○號
前之路旁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起駛後旋即變換車道至
快車道(該快車道無禁行機車標字),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林
紋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中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而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
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足部開放性傷口(裂傷6
公分)之傷害、系爭機車損壞,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3月。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
機車修理費20,650元、醫藥費63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61,2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8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提出書狀略以,事故
照片無法得知系爭機車有修理必要,且車子無輾過腳,無法
提出醫院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附民
卷第15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原告主張遭被告過失傷害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有上
揭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真。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準此,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
產上之損害。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63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影本
為證(見附民卷第4頁至第8頁),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應
屬可採。
2.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業據其提出 林紋琪 開立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修理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
頁),且依現場事故照片所示,系爭機車確實有所損壞(
見警卷第38頁),是原告主張維修費用,應予准許。然按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為零件20,650
元,而本件機車係000年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
105年2月18日使用已逾3年,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
算折舊後為5,162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20,650÷(3+1)≒5,16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0,650-5,163)×1/3×(3+0/12
)≒15,4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650-15,488=5,16
2】。
3.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自由業,其104年間所得
約為50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4年間無所得紀
錄,名下無財產等身分資力(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放置於本院卷彌封袋內),以及原告本件
傷勢程度、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
元,方稱允適。
4.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5,792元。(
計算式:630+5,162+20,000=25,79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7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2月12日(見附民卷第1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刑事判決
乃認定被告對原告為傷害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
費規定之適用,仍應課徵裁判費,並已由原告依法繳納完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車損部分兩造雖各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然因原告確有提起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
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
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
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