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秀玉
訴訟代理人 洪培倫
被 告 王嵩閔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 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
第203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陸
拾元為原告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
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於105年5月10日16時許,被告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呼氣酒測值達0.58mg/l
,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情況下
,沿南投縣○○鎮○○○街○○○○區○○○○○○路段00
號前時,適有原告同向步行於系爭機車前方,因被告酒後反
應及控制能力轉弱,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原
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頸椎第2節、第5至6節
骨折、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臉部挫擦傷、左側肩及上臂
挫瘀傷及左側下肢撕裂傷之傷害。原告旋即被送往臺中榮民
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中榮埔里分院)接受急救,並於同日
再以救護車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中榮總醫院)急診
就醫。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49號起訴書(下
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
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共受有340,671元之損
害,其細項為:⒈醫療費用73,671元;⒉105年5月10日起
至同年月24日止外聘看護15日,每日1,000元,共計費用15
,000元;⒊105年5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4日親屬看護92日
,每日1,000元,共計費用92,000元;⒋精神慰撫金160,00
0元。上開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扣除原告已自被告之強制汽
機車責任險公司領取保險金給付118,911元後,被告尚應賠
償原告221,760元。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5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期間所
住為單人房,此非必要費用云云。惟此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至中榮總醫院接受急救時起,已經在中榮總醫院之急診室
躺5天都沒有病床,經原告盡力並以人脈與中榮總醫院協調
後,於105年5月14日起方僅有單人房可以使用,故此部分
應為必要醫療費用無誤。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工作
為裁縫,月收入約為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曾於105年5月10日自中榮埔里分院
轉院至中榮總醫院急救;原告受傷期間之外聘看護及親屬看
護每日費用為1,000元;以及除救護車轉診費用6,300元、
住院費用39,000元外,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
用有28,371元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惟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認為原告並未就其於105年5月10日自中榮埔里分院
轉院至中榮總醫院急救所支出之轉院救護車費用6,300元提
出費用單據,且原告於105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期
間,單人房之費用亦非必要費用。另就原告自105年5月25
日至105年8月24日間之親屬看護費用部分,觀諸中榮總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只有說明看診期間需專人照顧,因此原告應
該只有回院看診期間需要專人照顧而已。被告之學歷為高職
畢業,目前工作為打零工,每月收入約8,000元以下等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原告上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呼氣酒測值已達0.58
mg/l之情況下,仍酒後駕駛系爭機車,且因被告酒後反應
及控制能力轉弱,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部開放性傷口、頸椎第2節、第5至6節骨折、顱內出血
、頭皮撕裂傷、臉部挫擦傷、左側肩及上臂挫瘀傷及左側下
肢撕裂傷之傷害等節,除經原告提出中榮總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原告於中榮埔里分院及中
榮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外(見本院106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8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0頁、第
11頁至第20頁,下稱前揭卷宗為附民卷);並經本院調取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投埔警偵字第00
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816號
、105年度調偵字第249號偵查卷宗、系爭刑事判決案件卷
宗核閱卷附證據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上。是原告
上開主張之內容,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前揭主張
之事實,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就原告上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頭
部開放性傷口、頸椎第2節、第5至6節骨折、顱內出血、
頭皮撕裂傷、臉部挫擦傷、左側肩及上臂挫瘀傷及左側下肢
撕裂傷之傷害等節,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傷
害所致損害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
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73,671元,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
頸椎第2節、第5至6節骨折、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臉
部挫擦傷、左側肩及上臂挫瘀傷及左側下肢撕裂傷之傷害,
且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8,371元乙節,業經其提出中榮埔里分
院、中榮總醫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0份在卷為憑
(見附民卷第11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20頁);且被告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8,371元乙節,亦不
爭執。是應堪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
,371元乙節為真。
⑵至被告爭執救護車轉診費用6,300元、住院費用39,000元部
分,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雖辯稱救護車轉診費用6,300元原告並未提出單據等語
。惟查,原告於105年5月10日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受
有頭部開放性傷口、頸椎第2節、第5至6節骨折、顱內出
血、頭皮撕裂傷、臉部挫擦傷、左側肩及上臂挫瘀傷及左側
下肢撕裂傷之傷害後,隨即遭送往中榮埔里分院為急診就醫
,並接受頭頸部電腦斷層檢查、X光檢查、頸圈固定術、傷
口處置縫合手術及藥物治療,且旋即於同日轉診至中榮總醫
院再接受急診,此觀諸原告提出中榮埔里分院、中榮總醫院
為其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明。足見原告於105年5月10日確
有自中榮埔里分院緊急轉診至中榮總醫院之情況,而被告就
此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確有因急診轉診支出救護車
費用6,300元乙節,應已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原告就救
護車轉診費用6,300元並未提出單據等語,惟原告於本件車
禍事故當時所受傷害非輕,治療情況亦尚屬緊急,親屬於後
續休養及照護之負擔亦非輕微,此觀諸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
明書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傷害情形、醫療行為之記載
內容即明,尚難苛求原告於此情況下,就其支出之每筆必要
費用均能於當下或嗣後逐一索取單據為證後,方堪證明其確
有此支出存在。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應認為無理由。
②又就被告辯稱原告住院之病房型號為單人房,故原告住院費
用39,000元非必要支出等語。惟查,原告自105年5月10日
轉診至中榮總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後,自同年月14日起至同
年月24日止方進住病房,並因此支出住院費用39,000元乙節
,除經原告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說明以:其因本件
車禍事故至中榮總醫院接受急救時起,已經在中榮總醫院之
急診室躺5天都沒有病床,經原告盡全力及人脈與中榮總醫
院協調後,於105年5月14日起方僅有單人房可以使用等語綦
詳,此有上開期日筆錄附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52頁),且
核與原告提出之中榮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內容相符
(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衡酌現今社會醫院醫療環境確有
健保給付病床不足之現況,若病患病情嚴重急需住院者,的
確有需自行負擔病床費用之情形,是綜合觀諸原告急診入院
已近5日未進住病房之情況,且原告上開受傷情形確尚屬嚴
重等情,應堪信原告主張其自105年5月14日起方僅有單人房
可以使用,故自同年月14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因住院支出
39,000元為必要費用等語,應堪信為真。從而,就此部分被
告所辯,亦不可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3,671元部分
(計算式:28,371元+6,300元+39,000元=73,67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外聘看護費用15,000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自105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24日
止住院期間,外聘看護共15日,每日費用1,000元,共計費
用15,000元等節,除經原告提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外(見附民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外
聘看護費用1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親屬專人看護費用9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自105年5月
24日出院後,至少至同年8月24日止,尚需請親屬專人看護
92日,每日1,000元計費等節,業已提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頁),且被告就親屬看護每日金額
為1,000元乙節,亦不爭執如上。是本件原告雖未提出實際
支出看護費之證明,主張係由親屬看護,惟依前揭說明,原
告既已證明其有由專人照顧之必要,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請求以每
日1,000元計算,看護期間共計92日,看護費用為92,000元
(計算式:1,000元×92日=92,000元),亦與國內目前一
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故此部分請求
,亦應准許。
⑶被告雖辯稱:中榮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說明原告於僅看診
期間需專人照顧,並非如原告所述於出院後至105年8月24
日期間均需專人照顧云云。惟查,原告於105年6月1日、
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24日至中榮總醫院
神經外科就診時,其就診時原告處置情況尚需專人照護乙節
,觀諸原告提出之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所示處置意見
欄即明(見附民卷第4頁),足見原告自105年5月24日出院
時起,至少至105年8月24日至中榮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時,
尚須有專人照顧。是原告請求其自105年5月24日出院後,至
少至同年8月24日止,尚需請親屬專人看護92日乙節,應堪
信為真實。被告上開辯稱原告僅於看診期間需專人照顧云云
,應有所誤會,為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60,000元部分,於100,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
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
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
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開
放性傷口、頸椎第2節、第5至6節骨折、顱內出血、頭皮
撕裂傷、臉部挫擦傷、左側肩及上臂挫瘀傷及左側下肢撕裂
傷之傷害,且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使原告身心受創等節
,均業經本院調查說明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
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原告最高學歷為國中,目前工作為裁
縫,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語;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目前
工作為打零工,每月收入約8,000元以下等詞,且兩造就彼
此自述之上開學經歷、收入亦均表示無意見,此有兩造於本
院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自述可稽(見本院卷第52
頁),是足認原告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雖稍優於被告,但
大致而言兩造之經濟狀況均尚非甚佳。本院除斟酌上開兩造
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並考量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行3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已因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相當之懲罰,以及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時之年齡已屆61歲,而所受傷害為頭部開
放性傷口、頸椎第2節、第5至6節骨折、顱內出血、頭皮
撕裂傷、臉部挫擦傷、左側肩及上臂挫瘀傷及左側下肢撕裂
傷,其受傷程度程度尚非輕微等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慰撫金160,000元等節,應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核
算,方屬適當。
⒌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118,911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依前揭規定扣除。綜上,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共計本為280,671元(計
算式:73,671+15,000+92,000+100,000=280,671元)
。依前揭說明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18,911元
後,原告僅能再向被告請求161,760元(計算式:280,671
-118,911=161,76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76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逐一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
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之。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