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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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995號
原   告 優詩美第松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清祥
訴訟代理人  劉順盛
被   告  蔡文祥
訴訟代理人  蔡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優詩美第松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內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第138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每月應繳交新臺
幣(下同)1,167元(空屋時半價)之管理費,詎被告自民
國95年3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管理費,截至105年10月止共積
欠管理費96,859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
約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
,8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未繳管理費之事實無意見,但依法管
理費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超過5年之管理費,消滅時
效業已完成,被告無須給付,本件被告僅需繳納未罹於時效
之管理費30,36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
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
、第12款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區分所有權人依
法負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倘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
約所定之計算標準繳交管理費用逾2期以上時,管理委員
會自得依法訴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建物謄本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4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58頁
、第65頁至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
真。
(三)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
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
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
號著有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
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
,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
,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
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
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
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
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
時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本件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
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依前
開說明,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而有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則原告於105年11月
16日聲請支付命令,其於105年10月以前之管理費,確已
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對於被
告辯稱未罹於時效之管理費為30,368元乙節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3頁),從而,本件原告僅得請求共30,368元
之管理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廈規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5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1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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